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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徐增宝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徐增宝。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程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旦平、刘竞恺。原告徐增宝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宝,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旦平、刘竞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宝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对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中国联通杭字(2006)205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公众形象,对原告造成了诸多的不良影响,从而妨碍了原告的再就业,最终导致原告失业。又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出具转移档案证明和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再就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工资和福利损失,应当赔偿。2009年2月2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益,书面提出赔偿工资及福利损失的要求,被拒绝,由此引发劳动争议。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6个月的工资损失138788元,福利收入损失42238元及25%的赔偿金45257元,共计人民币226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增宝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各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身份证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3、通知1份(中国联通杭字(2008)214号)和决定1份[中国联通杭字(2006)205号,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5、档案材料传递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及时转移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6、民事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至少为5338元。7、员工住房补贴发放表和工资发放表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月住房补贴为1353.52元,月住房消费津贴为271元。8、函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合法权利而遭拒。9、失业证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取回),欲证明被告妨碍了原告正常就业。10、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现已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请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实属一案再审,应驳回。原告自称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未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未及时移送档案造成其损失,但是对其造成实际的损失未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在该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高达99亿元,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及其引起的纠纷已经作了判决,该判决并未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是因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关于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无效。被告已经依照该判决实际履行,如果原告要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那属于一案再审,于法律程序不合。原告称自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说法缺乏依据。关于解除合同及其后果的争议已经在2006年10月产生,如果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在当时已知道,而原告直到2009年2月才提交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8年12月22日收到终审判决,才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其它的诉讼理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及时移送档案使其无法就业,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原告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并不适用。事实上,被告早就在合同解除后就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其告知档案移送何处,而原告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予答复,现原告提出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属无稽之谈。原告称未转移其档案导致其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那么原告就负有义务证明这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其谋职的用人单位需要移送档案情况,当时原告却实际未向被告告知,原告诉称的工资和福利损失,责任不在于被告,而是因原告怠于谋职,意图向被告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增宝提供的证据1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申诉书,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否就是向仲裁会提交的这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6、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该函件被告已经收到,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徐增宝于1996年7月进入浙江联通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工作,期间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约定了徐增宝的工作岗位为“集团客户业务部大客户服务”岗位,合同上约定劳动报酬。2006年3月,浙江联通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发出《关于调整省公司集团客户业务部部分职责的通知》将其客户业务部原承担的具体省级客户发展和服务职能整体划转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包括徐增宝在内的十二名员工调整到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徐增宝自2006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6年7至8月期间,徐增宝在公司竞聘上岗活动中未被任何部门聘用。9月28日,该公司发出《待岗通知书》,决定对徐增宝从10月1日起转为待岗。10月20日,徐增宝不同意待岗,并以书面《关于终止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因劳动关系已无法继续,要求终止。2006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徐增定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国联通杭字(2006)205号],以徐增宝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06年11月3日徐增宝签收了该决定。2006年12月4日,徐增宝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徐增宝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此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一初字第353号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一、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徐增宝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0月20日终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撤销《关于对徐增定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给徐增宝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增宝经济补偿金58718元。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增宝一次性住房补贴人民币11500元。四、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增宝2006年上半年奖(1-3月部分)1445.2元。五、驳回徐增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增宝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一终字第82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徐增宝收到终审判决后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户籍证明并提出将其档案转移至杭州市西湖区就业服务处。2008年12月30日,被告按照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一初字第353号生效判决书的规定,作出了中国联通杭字(2008)214号关于撤销《关于对徐增定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通知,为原告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其档案转移手续,将其档案转移至其指定的户籍所在地西湖区就业服务所管理。2009年2月27日,徐增宝再次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增宝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增宝不服该通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6个月的工资损失138788元,福利收入损失42238元及25%的赔偿金45257元,共计人民币226283元。另查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0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829号终审判决,判决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0月20日终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撤销《关于对徐增宝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给徐增宝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递交其户籍证明,通知将其档案转移至其户籍所在地管理。2008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按照判决的规定,作出了撤销《关于对徐增宝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通知,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关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对徐增定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公众形象,造成原告诸多的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原告失业要求被告承担义务,支付其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38788元、福利收入42238元及其25%的赔偿费用4525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已进行过诉讼,且另案已作出判决,现原告以此提出请求,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已经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一案再审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增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增宝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