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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万喜与林成忠、周乐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成忠,张万喜,周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喜。原审被告周乐云。上诉人林成忠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喜、原审被告周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成忠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成忠自称生意用款需要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林成忠亲笔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原告张万喜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被告林成忠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别人欠我几百万已经向法院起诉,执行来还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成忠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万元,有被告林成忠亲笔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成忠、周乐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乐云应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共同责任。被告周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忠、周乐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原告张万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林成忠、周乐云负担。上诉人林成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成忠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3月22日、2007年8月21日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30万元属实,但上诉人于2007年7月份、2008年5月份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万元。现仅欠被上诉人46万元,不是50万元。再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50万元对上诉人来说非常困难,要求分期偿还。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万喜口头答辩称: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是合法的。我是收到上诉人1万元,而不是4万元,后来一审法官说1万元就算了,因为上诉人也借了这么多钱没还,上诉人也是同意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成忠向被上诉人张万喜两次借款合计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一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令林成忠、周乐云立即偿还张万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成忠主张自己在借款发生之后,已经分两次偿还4万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上诉人张万喜承认收到1万元的事实以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将该款当作之前口头约定的利息偿还,不再计算其他利息”的合意,原审判决不再对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正确。上诉人林成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林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