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文君与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文君,杨小波,浙江通和纺织有限公司,金华市恒鑫泰针织有限公司,金华市六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杨宏益,季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蔚。委托代理人:谢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文君。委托代理人:洪友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波。原审被告:浙江通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平。原审被告:金华市恒鑫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吐。原审被告:金华市六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高福。原审被告:杨宏益。原审被告:季永全。上诉人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文君、杨小波,原审被告浙江通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金华市恒鑫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泰公司)、金华市六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文君与杨小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小波向骆文君借款人民币20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5月10日,以月息三分的利率按日结算利息,借款仅限用于嘉伦公司,若杨小波逾期未还款,除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杨小波负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对杨小波的借款及因违约所承担的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嘉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凯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在“备注:同意用金字2007第5-919号(WO.3352143146)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块做抵押”的内容后签名,并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凯”。金字2007第5-919号(WO.3352143146)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交给了骆文君。在《借款合同》背面有杨小波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2015万元,其中2月2日汇到其农行名下200万元,汇到建行335.8万元,现金79.8万元,2008年2月27日汇到其农行卡490万元,2008年3月19日汇到建行卡90万元,现金107.4万元,另外收到712万元。2008年6月23日,骆文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小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由嘉伦公司、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共同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由嘉伦公司提供的金字(2007)第5-919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款项作抵押担保;嘉伦公司、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08年3月19日,骆文君将20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全部交付给杨小波,并由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骆文君多次向杨小波催讨,并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杨小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5万元,利息86.645万元(按月息3%自2008年5月11日暂算至2008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29万元,支付原告实际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共计2304.935万元;2、原告对嘉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金字(2007)第5-91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嘉伦公司、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嘉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杨小波、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共同答辩称:杨小波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向骆文君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利息的计算不清楚。现在公司经济比较困难,正在做房地产项目,争取在2008年9月底把房地产项目运作起来,把借款还清。杨宏益答辩称:该借款是杨小波与骆文君之间的纠纷,杨宏益也是受害人。该借款是用于房地产项目。虽然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借款日期,但正式签订合同是2008年4月29日在义乌签订。杨宏益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房地产项目起动了,才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款合同签字时背面没有2008年3月19日杨小波出具的借条。现在要杨宏益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向杨小波确认借款的去向。季永全答辩称:季永全是出于朋友关系,为杨小波与骆文君借款介绍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实际上,季永全未使用到该借款,也未收过介绍费。季永全认为,钱是一定要还的,但是应由杨小波负责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杨小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骆文君出具了载明借款组成的借条,表示其对借款予以确认。故杨小波与骆文君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该赔偿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通和公司、六和公司、恒鑫泰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并无异议,且通和公司、六和公司、恒鑫泰公司为其股东杨小波的借款提供担保均经其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综上,双方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嘉伦公司在借款合同上虽未加盖公章,但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章处注明“浙江嘉伦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凯”,且在借款合同签订时黄凯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骆文君有理由相信黄凯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系代表嘉伦公司的行为。骆文君主张,嘉伦公司已经交付了金字(2007)第5-919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只因抵押登记部门的原因,而无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其对该财产享有不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骆文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嘉伦公司为其股东杨小波的借款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双方间的担保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且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亦未设立。综上,骆文君的主张不能成立。骆文君与嘉伦公司的担保合同虽为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骆文君知道或应当知道嘉伦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为股东杨小波提供担保,故嘉伦公司应对因杨小波未归还借款本息所造成骆文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骆文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为30万元,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骆文君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1日判决:一、杨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骆文君借款本金2015万元;二、杨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骆文君损失(按本金201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5月11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嘉伦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骆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骆文君负担7047元,杨小波负担155000元,由通和公司、六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嘉伦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对杨小波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嘉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黄凯作为嘉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显然超越其职务范围,其行为系黄凯的个人行为,故该担保对骆文君不生效。同时,骆文君作为债权人对黄凯的上述行为为明知,骆文君在本案中有过错。2.骆文君在接受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提供担保时,均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但对嘉伦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因此,假定担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嘉伦公司对原判第一、二项不承担赔偿责任。骆文君辩称:1.嘉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2.在整个借款过程中,骆文君不存在过错;3.原判程序合法。杨小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故杨小波作为借款人与骆文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向骆文君出具的借款借条,依法应予确认。杨小波收取骆文君借款后,并未如期归还,杨小波应如约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违约金与逾期息的赔偿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栏盖章或签名,而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为杨小波提供担保均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上述担保法律关系均应予以确认。通和公司、恒鑫泰公司、六和公司、杨宏益、季永全对杨小波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嘉伦公司在借款合同上虽未加盖公章,但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处签注有“浙江嘉伦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凯”的内容,而杨小波与骆文君签订借款合同时,黄凯系嘉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凯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栏内签名,应属嘉伦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骆文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嘉伦公司为杨小波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双方间的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骆文君知道或应当知道嘉伦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杨小波提供担保,故嘉伦公司应对杨小波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所造成的骆文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伦公司虽交付了金字(2007)第5-919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因抵押登记部门的原因,而无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抵押财产享有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嘉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47元,由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