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屠彩英与葛仲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仲彩,屠彩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仲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东德。上诉人葛仲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3月,原告丈夫傅金虎与被告丈夫傅锡善协商好在相邻处砌石坎造围墙,并进行了划线打桩。后因原告家未按桩线砌坎,被告夫妇即向土地管理部门汇报,土管部门进行了查处,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8年4月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夫妇发现原告夫妇拉来塘沙在相邻处垫土,即前去阻止,后双方发生叉打,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08年4月10日,原告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于4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4324.20元。上述事实,由屠彩英提供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仲彩因相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致伤原告,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经该院核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24.20元;2、误工费1028.80元(51.44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共计5433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仲彩应赔偿原告屠彩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款54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仲彩负担。上诉人葛仲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叉打,对被上诉人在事发10天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也无法接受,应按事实依法剔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屠彩英答辩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夫妻均陈述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了叉打,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陈述到其与丈夫傅锡善两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发生叉打的事实,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叉打,相互之间亦无身体上的接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纠纷中被上诉人打伤后,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5日二次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疗,后因伤势未见明显好转,医生建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8日转为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的治疗完全合情合理,也符合医疗常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过叉打,被上诉人的伤是否系上诉人所造成;二、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双方之间发生叉打,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造成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所受伤害及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包括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应属准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的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葛仲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