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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石玉辉与诸暨市恒生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辉,诸暨市恒生机械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桂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恒生机械厂。法定代理人陈新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百旺。上诉人石玉辉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右手不慎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将该情况由被告出具字据后由原告签名,字据中载明因原告要求回家治疗同被告作一次性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此后不管医多医少,被告不再承担其它责任和另外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为原告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08年5月25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08)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8月1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11月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0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6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08)第1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另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2007年9月19日从被告处领取了2007年7月、8月从其进厂工作之日至受伤之日共计18日的工资3643元;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花费伤残鉴定费28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明其在2007年8月15日支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后已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同意继续保持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劳仲案字(2008)335号仲裁裁决书、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008)499号工伤认定决定、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伤残鉴定费发票、工资收据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的字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诸劳仲案字(2008)33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亦已被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008)499号工伤认定的决定所认定,被告在收到上述裁决及决定后,虽有不同意见,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该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可以按照工伤认定的决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再需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在2007年8月15日领取5000元人民币的字据上的签名,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人体损伤已经做了一次性的了断,原告在领取该笔5000元人民币后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该笔5000元款项仅仅是双方对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一次性了断,而不包括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领取5000元人民币的字据系由被告书写完成后由原告签名,在原告签字时其并不知道其在工作中所遭受的人体损伤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作为字据的制作人在相关法律事实尚未发生时即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全部法定义务,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原告对该5000元款项所作的理解有理,该5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出院后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部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不包括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可享受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内容。因此,本案原告有权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按其收取的从进厂工作之日至受伤之日共计18日的工资3643元计算,每日为202元,故其月工资为6060元;被告认为原告领取的3643元系两个人的工资,且原告获取劳动报酬是计件制,不能简单以此进行推算。该院认为,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制工资、每月支付一次工资、具体的工资数额并未约定,因此对原告在进厂工作仅18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依照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诸劳社发(2003)50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工作时间短,未到工资支付周期而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其工资无约定的按诸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04.40元(2007.33元×60%)。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其遭受工伤事故需要暂停工作进行治疗的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同时原告可以享受六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保持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49号文件《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在事实劳动关系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规定,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补助金的标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5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按诸暨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7.33元计发,各补助原告二个月。上述事项原告在起诉时虽未提及,但在庭审中被告已经作了明确的陈述,被告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事项属同一劳动争议事项,因此该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工资2408.80元(1204.4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26.40元(1204.4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4.66元(2007.3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4.66元(2007.33元/月×2个月),合计17664.52元。另因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280元,该款亦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就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提出的仲裁申请有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因原告的工伤认定于2008年8月1日作出、十级伤残于2008年11月5日评定,故其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8年11月20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诸暨市恒生机械厂应支付原告石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2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4.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8.8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1799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确认原告石玉辉与被告诸暨市恒生机械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工伤关系终止;三、驳回原告石玉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市恒生机械厂负担。石玉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擅自判决终止劳动及工伤关系终止;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要求按每天工资202元计算。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恒生机械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49号文件《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事实劳动关系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应属正确。上诉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确定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但本案不属于上诉人所称条款规定之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其中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当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日均工资。在本案中,上诉人工作不仅未满12个月,且未满一个月的工资周期,因此,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政策法规,本院不予调整。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