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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国潮与朱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潮,朱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张国潮。被告朱信良。原告张国潮诉被告朱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5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七标准计算20个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5天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且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潮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贰拾伍天。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08年4月24日归还其借款5000元,故将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95000元未归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还要求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未有依据,起息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7年7月14日,计息的本金自2008年4月24日起应变更为95000元,且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57%,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个月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65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信良归还张国潮借款人民币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658元,合计人民币1056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国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朱信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