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6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方××。原告王××为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截止2008年7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29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原告货款902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90295元,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90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元,法院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方××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