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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09号原告:盛某甲。被告:孔某。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收入。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从不听劝,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负担50%,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盛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盛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孔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对,她家本来很穷,她妈妈经常和她吵架,造成原告有不良的心态,现在她妈妈逼她离婚,不离婚就打她,其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很好的。被告孔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就是有些家庭问题没有处理好。去年7月起被告患病至今,没有去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至,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