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仕元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艺高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仕元机械有限公司,厦门艺高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嘉善仕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权。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厦门艺高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义。原告嘉善仕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艺高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仕元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立式加工中心机VMC-1166交付完毕。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机完成后三个月内(即2008年1月前)付清余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000元。被告厦门艺高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立式加工中心机VMC-1166交付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艺高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仕元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厦门艺高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人民陪审员 周海荣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