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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朱瑞寿、皮笑华与叶松林、叶松青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瑞寿,皮笑华,叶松林,叶松青,方春华,李嘉云,方松明,余连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寿。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笑华。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松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松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松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连权。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元林。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武。上诉人朱瑞寿、皮笑华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温鹿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9弄8号厂房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拆迁,并被外迁安置在鞋都工业区内,拆迁安置土地面积为2530.94平方米。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拆迁安置权益后,于2005年9月20日与温州市荷花实业公司共同向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报告,要求将原拆迁协议书中的安置权利人变更为温州市荷花实业公司并同意由温州市荷花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拆迁安置手续。2005年9月1日,温州市荷花实业公司曾与被告叶松林、叶松青、方春华、李嘉云、方松明、余连权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鞋都工业区内的2530.94平方米安置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方享有。2006年7月18日,原告朱瑞寿、皮笑华与被告方签订《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将坐落鞋都工业区的厂房拆迁安置用地2530.94平方米(计3.8亩)转让给原告方,转让款以每亩160万元计算,总计为608万元,付款办法分为四期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先行支付定金30万元;2.20天后(8月10日前),双方将签订正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支付被告方370万元;3.待进场时,原告方支付108万元;4.剩余30万元,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方一次性付清。目前原告方办理的一切手续均以荷花实业公司名义办理,今后工程完毕后双方将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方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定金30万元。同年8月10日,因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拆迁协议书》、荷花村村委会出具的《报告》及《规划设计图》尚不能确定被告方享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经协商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正式拆迁厂房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延长至同月30日前,2006年8月30日前双方签订的《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之后,原告方未如期与被告方签订正式协议书及支付土地转让款。同年10月16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方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案经本院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决驳回原告方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前后,原告于2007年10月至11月间分别发电报给赵建武、马元林、荷花村村委会、温州市荷花实业公司及被告余连权、李嘉云,要求签订正式协议书,被告方未予答复。2008年1月,原告方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朱瑞寿、皮笑华与被告叶松林、叶松青、方春华、李嘉云、方松明、余连权签订的《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业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以合同无效为由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显见原告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方于其提起的返还定金之诉未获法院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欲获取合同履行利益,因被告方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方先前的言行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瑞寿、皮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瑞寿、皮笑华负担。宣判后,朱瑞寿、皮笑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并非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更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多次协商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进一步材料等原因无法签订正式转让协议。我方仅实施对2006年8月30日前签订正式协议提出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协商不成才向法院主张归还定金。原判认定我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无主张解除或明确拒绝履行,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使上诉人已作表示,被上诉人也应当履行法定通知解除义务。原判认定双方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朱瑞寿、皮笑华于2006年的诉讼中,已明确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订金,后被法院驳回后,现又向法院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其理由明显不成立。双方从未签订正式合同,只有一份意向书,而在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现不愿意继续与其签订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2006)温鹿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朱瑞寿、皮笑华认为叶松林、叶松青、方春华、李嘉云、方松明、余连权无权将讼争的安置地转让,并且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起诉要求认定《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并返还定金等,本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判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2006)温鹿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朱瑞寿、皮笑华系基于自身对《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法律性质的认识,起诉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定金等而被判决驳回,该起诉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朱瑞寿、皮笑华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的结论,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瑞寿、皮笑华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法院判令叶松林、叶松青、方春华、李嘉云、方松明、余连权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与其签订厂房转让正式协议的义务,即要求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即自由,此即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指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产生时,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诉的《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朱瑞寿、皮笑华可依该协议书向合同相对方叶松林、叶松青、方春华、李嘉云、方松明、余连权提出签订厂房转让正式协议的要求,但签订与否,应尊重对方的选择权。现叶松林、叶松青、方春华、李嘉云、方松明、余连权在《拆迁厂房(地块)转让协议书》被法院认定有效的情形下,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与朱瑞寿、皮笑华签订厂房转让正式协议,法院不宜判令强制订立合同,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是,朱瑞寿、皮笑华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可依法另行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结果可以予以维持,上诉人朱瑞寿、皮笑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瑞寿、皮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