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菊花与吴菊芬、须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花,吴菊芬,须宝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吴菊花。被告吴菊芬。被告须宝康。原告吴菊花为与被告吴菊芬、须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须宝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花、被告吴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宝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吴菊芬、须宝康到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11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菊芬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是须宝康让其借的,说是去买汽车的,但钱给了须宝康之后他人就不见了。钱是应该还的,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须宝康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吴菊芬对该份借条无异议。被告须宝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日,被告吴菊芬、须宝康以买车为由从原告吴菊花处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于2008年10月2日归还,被告吴菊芬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另查明,被告吴菊芬、被告须宝康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菊芬、被告须宝康于2008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当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菊芬、被告须宝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菊花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吴菊芬、被告须宝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