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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福钦与毛永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钦,毛永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毛福钦(曾用名毛付钦,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崔建义,男,1954年3月12日生,平度市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永钦,男,193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初文强,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福钦与被告毛永钦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义,被告毛永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福钦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7年3月28日分家,其父母分给原告涉案房屋三间,被告于2000年冬强行住进,拒绝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三间,支付房租5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永钦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持有的平集建(2000)字第10332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被平度市人民政府撤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7年3月28日,原告毛福钦与其父母分家时,分得其父母三间房屋,无房产证,房屋四至为东至被告毛永钦、南至街、北至胡同、西至南北街。房子先有其父母及妹妹毛素芹居住,其父母去世及妹妹出嫁后闲置。2000年被告毛永福搬入原告毛福钦分得的三间房屋后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毛永钦在与其父母分家时分得其父母四间房屋。2000年3月,原告毛福钦对其分得的三间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提供的材料有误,被撤销。此房至今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集建(2000)字第1033288号土地使用证,分家证明,证人毛某1、毛某2的证言证明,证人毛某3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平字第03××53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毛福钦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福钦分得其父母三间房屋,虽未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毛永钦占用别人的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租赁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三间(四至为东至被告毛永钦、南至街、西至南北街、北至胡同)归原告毛福钦所有,被告毛永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毛福钦。二、驳回原告毛福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毛永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徐培兴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