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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为民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为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徐××。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理,由于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商品混凝土购销业务,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4265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承诺,保证在2008年1月28日付清。如果付不清按违约金5‰计算。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拖欠。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2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截止2007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14265元,定于2008年1月28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2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