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105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原告吴××为与被告吕××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保证人郭某某与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执行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并且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同日,原、被告、郭某某同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被告对郭某某向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因郭某某借款逾期未予归还并失去联系,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只好于2009年4月3日向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独自承担了保证责任,一共支付借款本息512100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总计14954元(实际应承担10477元)。事后,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承担上述金额的一半计261288.50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一半为25万元,利息12100元的一半为605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10447元的一半为5238.50元),但被告至今不愿意承担。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050元(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计算至2009年4月3日,以后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38.50元,以上共计26128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1份、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保证人郭某某向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1)原、被告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5、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3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郭某某归还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512100元的事实。6、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联、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帐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9)台临商初字第00849号案件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4954元的事实。7、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利息的计算过程的事实。8、撤诉申请书与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9、通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吕××,被告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郭某某与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某某向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同日,原、被告及郭某某与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被告对郭某某向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借款给郭某某。借款到期后,因郭某某逾期未归还,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09年4月3日代郭某某返还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2100元,合计借款本息5121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起诉郭某某等而付出的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8954元,合计14954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09)台临商初字第00849号案件的起诉,负担案件受理费4477元。而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付款项一半的份额计261288.50元。因被告不愿意承担,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郭某某与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主动代郭某某返还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履行了保证义务。原、被告为郭某某向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时,明确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应按平均分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一半担保款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返还原告吴××担保款2560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256050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支付原告吴××代付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9)台临商初字第00849号案件的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477元,合计10477元,一半为5238.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减半收取2609.50元,由被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