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许一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罗来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许一亮,罗来锦,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责人戈卫群。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一亮。委托代理人李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锦。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上诉人许一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来锦与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7年7月12日,被告罗来锦驾驶严重超载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温州瓯海区丽岙镇,17时25分许,途径104国道线1926KM+700M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沈岙路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直行的由金焕光驾驶的原告许一亮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金焕光与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员金忠远、姚小娜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2007)认字第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来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焕光、金忠远及姚小娜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定损、修理,原告许一亮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4434元、清障服务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J×××××号中型中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来锦。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就该货车订立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止。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判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来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焕光、金忠远及姚小娜不负事故责任合适,予以认可。被告罗来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一亮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故其应对被告罗来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许一亮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4434元、清障服务费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罗来锦应赔偿原告许一亮的经济损失为14934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直接赔付义务。因被保险人已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提出对保险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出险而增加10%的免赔率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许一亮的车辆受损以及车辆驾乘人员金焕光、姚小娜、金忠远(已起诉的另外三案的原告)等三人受伤,四人的总赔偿金额为274139.37元,扣除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60000元后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故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对原告许一亮的保险赔偿金为19434元(车辆修理费14434元+清障服务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来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一亮车辆修理费、清障服务费共计1943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许一亮,或交本院转付,以抵偿赔偿款。二、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来锦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来锦负担。宣判后,人保歙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总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434元和清障服务费500元,但却判令上诉人赔偿19434元,显属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许一亮的车辆损失经都邦保险公司定损,实际损失为12336.75元,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修理费为14434元没有事实依据。3、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被上诉人罗来锦驾驶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严重超载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该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一审判决书均作了客观认定。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同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即,对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所列的正常免赔20%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增加免赔10%,则依约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许一亮的总损失12836.75元当中,还应扣除10%计1283.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罗来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核减上诉人应赔偿金额1283.6元。被上诉人许一亮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修理费14434元、清障服务费500元,应为14934元,一审判决计算为19434元属于笔误。2、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应当增加免赔率10%没有依据。从保险单的抄件来看,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没有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增加的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颁布时间及与本案的关系有待查明。被上诉人罗来锦与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证明:商业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作为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已重点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不计免赔金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许一亮质证认为:保险单第二页的特别约定中有精神损害免赔的细则,并没有本案中涉及超载免赔的约定;上诉人应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并不是2007年版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分为ABC款,无论哪款都不存在附加险的约定,所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为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一审已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许一亮已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许一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在被上诉人罗来锦违反安全装载情况下,人保歙县支公司应否免赔10%。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10%免赔率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该免赔率问题,首先,本案肇事者被上诉人罗来锦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即是严重超载,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免赔20%,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再以超载为由主张免赔10%,属重复计算。其次,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仍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条款为格式免责条款,但对此条款,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仅提示阅读,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拘束力,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主张免赔10%不成立。被上诉人许一亮的车辆损失费为车辆修理费14434元和清障服务费500元,共计14934元,有原判已确认的定损报告、照片及被上诉人许一亮已支付的发票为证,足以认定。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9434元,确属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来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一亮车辆修理费、清障服务费共计1493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直接赔付给许一亮,或交法院转付,以抵偿赔偿款”。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