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云芳与黄象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云芳,黄象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阮云芳,珠港镇城关天河路169号。被告黄象仁,门镇南塘头路38号。原告阮云芳为与被告黄象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象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云芳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2008年4月份,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无出具借条。该款被告在2008年5月已归2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黄象仁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2008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现余欠借款本金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黄象仁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象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象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云芳借款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阮云芳负担2020元,被告黄象仁负担3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