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程某。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有两女一子,其中小女儿长期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特别是2008年8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后,至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3月18日,其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苏程悦随原告共同生活,大女儿程章及儿子程知卓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否认原告所诉属实,辩称其与原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有婚外情,至双方夫妻感情紧张,2009年3月16日,原告取走家里的存款后离家,期间,其找到原告劝原告回家未果,现为了孩子,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8日生一女,取名程章,现在外打工。1994年7月17日生女儿苏程悦,现系西安市第五十五中学初三学生,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10月25日生一子,程知卓,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2008年8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至双方的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3月16日,原告上班后离家未归,不久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子二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以来,双方虽有矛盾,特别是2009年3月16日原告离家后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以及被告在诉讼中不同意离婚的事实,均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在家庭生活中多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答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