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竺森森与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森森,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森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灿。委托代理人潘衍。上诉人竺森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竺森森诉称:2006年11月8日,双方订立被告承接的和成花苑1幢262室装修工程,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没有把装修的房屋交付给其。装修的房屋存在影响人身安全隐患及美观,导致导线与电话线,电视线及其他通信线路间距小于500mm;电源开关有较大空隙,小孩手指能轻易插入,卫生间电源开关旁面砖有明显缺损,水能轻易进入,发生电源短路。吊顶棚电源线未套管,所有吊顶龙骨未进行防火处理,室内空气有较刺鼻气味,地板严重霉变、变形、开裂,地面、墙面镶贴的瓷砖有较大量的空鼓,墙面有明显的块状脱落、裂隙,为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45元。原审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双方之间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情况是事实,但是存在人身安全隐患问题和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被告已于2007年2月5日完工,同年4月18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合成物业管理公司退了装修押金,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装修无质量问题及质量合格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装修不存在问题,也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和成花园1幢262室公寓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预算造价人民币7.3万元(不包括中途工程变更);工程承包形式为按实计算,被告负责供应材料、设备。材料、设备费按每次发货数量、质量金额验收签字为准;人工费、工程量乘合同单价所得金额验收签字为准,按被告所发材料、设备、质量、金额验收签字和施工工序、工程量,施工质量签字验收和竣工验收通知时间参加双方竣工验收;竣工工程在第七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完毕,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如装修、装饰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负责无偿返工和修复等。2006年11月9日原告(业主),被告(施工单位)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和成花苑一期装修装饰管理协议,约定:进场装修前,装修单位须向物管公司缴纳1000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待装修结束后,经业主和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予退还,业主须向物管公司缴纳500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待装修结束后予以退还。合同订立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2007年4月1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从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回了保证金1000元。工程总造价为94562.92元,原告只支付工程款78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6562.92元。为催讨上述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7月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装修、装饰管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工程材料验收单作了签字认可。又于2007年4月1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从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1000元,显然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在装修、装饰中存在问题的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竺森森要求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竺森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竺森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乱来并有偏颇,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完整。具体事实如下: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装修合同,上诉人完全按合同履行,而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没有把装修好的房屋按合同要求交给上诉人,装修的房子存在影响人身安全及美观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大量、充分的照片、录像相关证据,而一审法官偏不采信,也不去勘察现场,并认定上诉人的房子装修竣工,这与事实不符。2007年4月起双方曾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31日请求本县城东派出所解决。2、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装修完工日期为2007年2月1日,然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人身健康安全,不能入住,造成上诉人有家不能住,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赔偿上诉人损失。3、上诉人一再要求委托第三方检测,用来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修的房屋是否合格,而一审法官偏不理睬,也不作出正面回应,而且拿(2008)新民一初字第974号、(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85号判决书,来证明装修工程合格,这完全有背常理。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定被上诉人立即对上诉人的房子进行修复,并按合同向上诉人赔偿因不能入住所造成的损失27945元。3、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交付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竺森森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8日由新昌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照片和录像不太有效,所以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杭州驰正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房报告书一份,证明其到验房公司进行验证的事实。3、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质量问题在2008年1月31日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到城东派出所进行过调解,但是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说不要写进去,证明的原件已经交给一审法院了。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摄像时间是2009年5月8日,也就是被上诉人交付完后已经超过两年,而且交付是经上诉人验收的,所以上述问题与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没有关系。2、对验房报告书,我们不知道杭州驰正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没有资质出具,而且验房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方交付的工程已经超过两年,它存在的问题是不是由我们的装修所造成的?因此这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城东派出所的证明我们在另一个案件的一、二审和本案一审中已经强调了,这份证据与当时的经过有误差,事情发生是被上诉人单位去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发生争执,并不是质量问题,而且当天报案也不是竺森森,所以这份城东派出所的证据的内容有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竺森森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现状而不能证明房屋装修结束当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与本案讼争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用。被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经上诉人竺森森2007年4月18日签字同意从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1000元之事实,可以视为各方系对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和成花苑一期装修装饰管理协议中“待装修结束后,经业主和物管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予退还”之约定内容的履行,双方已装修结束,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泥工、木工、水电、油漆部分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以上工程价款及质量予以确认”,因而上诉人诉称的房屋装修质量问题现状已与被上诉人无关,亦无需委托第三方检测判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竺森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