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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魏甲、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魏甲,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949号原告:谢××。被告:魏甲。被告:许××。委托代理人:魏乙。原告谢××与被告魏甲、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许××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魏甲经常赌博,夫妻已分居多年。被告魏甲向原告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故应由被告魏甲来还款,不应由本被告来还款。被告魏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还查明: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并约定在2008年12月归还。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魏甲放弃答辩和质证,被告许××亦认为借条是否系被告魏甲出具情况不明,但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魏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魏甲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魏甲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利息为1分,但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许××应与被告魏甲共同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甲、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28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