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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杜××。被告:盛××。原告杜××为与被告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起诉称:被告因装修宁某向阳渔港项目,自2006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经营的宁某市鄞州钟公庙杜兴装璜用品店购买材料,经结算共计56920元,被告支付了28920元,尚欠28000元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07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约,仍一拖再拖,至今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的事实。被告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杜××货款28000元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货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5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