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兆伟。被告姚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5月1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沉迷赌博,无心工作。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不承担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可随时探视儿子。原、被告共同财产车库一间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10000元补偿给被告。斗门镇杨望村西湖新区3幢103室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10万元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被告向外借款4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12月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车库一间。斗门镇杨望村西湖新区3幢103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斗门镇杨望村柯灵小学西首1幢103室,房屋契证登记为斗门镇杨望村斗房商住宅1幢103室)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1份、出生证明1份、美安居安置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学费收据6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契证1份、购房发票1份、车库发票1份、契税缴款书1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3份、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本院予以确认。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车库1间,原、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车库折价补偿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斗门镇杨望村西湖新区3幢103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及购房发票系婚后出具,但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房款于婚前付清的事实,故该房屋应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陈述被告父亲同意由被告继承其所有的一套80平米房屋,因继承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认定。原、被告分别称向外举债,本院认为该债务涉及第三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浩能由被告姚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姚浩能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宋某可随时探视儿子姚浩能,被告姚某甲应予配合。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西湖新区3幢103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姚某甲所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西湖新区3幢103室附属车库1间(面积17.76平米)归原告宋某所有,原告宋某补偿给被告姚某甲人民币10000元,此条款于判决书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