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潘建键与潘新顺、潘修配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新顺,潘修配,潘修同,潘丐平,潘建键,潘教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修配。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修同。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丐平。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银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键。委托代理人朱千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教益。上诉人潘新顺、潘修配、潘修同、潘丐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岩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农历2007年正月初五,原告潘建键的父、母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枫林镇孤山村孤山中路69号坐北朝南房屋一层平台共五间,将其中三间分给长子潘陈杰,另二间分给三子潘键胜,还有祖留老屋三间分给次子潘建键(即原告)。分给原告的三间老屋,已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证号:永集建96字第2519256号),该三间房屋北面有一条长11.3米的老屋石头墙,墙外是宅基地,有被告潘新顺、潘修配、潘修同、潘丐平种的树木,诉争的石头墙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为潘修义(即原告的父亲)使用。潘修义的三间老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丘号:E-22-1-2)的房地产平面图载明:北至滴水地,南至道坦,诉争石头墙地(即原老屋石头墙)登记为原告方所有。2007年12月份,原告为原三间老屋的依法办理了拆建手续,原三间老屋包括北面的石头墙被拆除,并在原位置上建造了三间新的房屋,并在北面开了门和窗。2008年5月份,被告方雇用被告潘教益在紧靠原告房屋北面的原老屋石头墙位置建了一条高2.2米,宽0.6米(下部),长14米的石头墙。被告方所建的石头墙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北面墙面的粉刷装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原告新建房屋后的石头阻挡墙;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方在原告新建房屋土地使用范围内,紧靠原告房屋北面新建造石头墙,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北面墙面的粉刷装修,妨害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方在原告新建房屋北面的石头阻挡墙,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利用假证、欺骗冒登土地证,准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是否利用假证、欺骗冒登土地证,均不影响被告方的侵权事实,况且被告方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及建房审批手续是非法的,被告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潘教益受雇于四被告为其砌石头墙,该纠纷与他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潘新顺、潘修配、潘修同、潘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潘建键房屋北面的石头墙(墙高2.2米,宽0.6米(下部),长14米)。二、驳回原告潘建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新顺、潘修配、潘修同、潘丐平负担。一审宣判后,潘新顺、潘修配、潘修同、潘丐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四上诉人分别继承祖辈留下的坐北朝南老屋,并四周砌有石头墙,距今已有200年多年之久。被上诉人占用了原本属于四上诉人的宅基地,一审法院只听单方陈述,规避历史现状,认定严重失实。2、2008年被上诉人利用四上诉人的石岩墙地基,利用原拆原建上报审批手续,且未经四邻的四上诉人签字,而擅自骗取建房审批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妥保护。3、一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未经两次合法传票而作出缺席判决,程序错误。该案不应是排除妨害纠纷应当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重新裁定。被上诉人潘建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其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旧房改建为新房,当时在拆建前老房子的产权及其相邻权都是非常清晰的,即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被上诉人方,拆迁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申报的;2、本案涉及的老房子北面的石头墙是被上诉人的屋墙,归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根本没有享有任何的权益,不仅如此,被上诉人的墙外还留有一定的滴水地;3、被上诉人房屋的拆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任何权益,更没有侵占其宅基地,而恰恰相反的是,上诉人严重侵犯我方权益;4、上诉人认为所涉及的房屋拆建审批行为未经上诉人等四邻签字同意,我方认为该意见是否签署与本案无关,相邻较近德潘丐新我方已经签署意见,四上诉人与我方房屋较远,没有必要签该意见,法律也没有规定拆建房屋需要签该意见。被上诉人所有的拆迁审批手续都是合法的;5、上诉人的搭建石头墙的行为是侵犯我方相邻权的行为,该行为客观存在;6、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程序是没有任何违法,四上诉人是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机会。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供了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由于在一审期间四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些证据在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故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诉争石头墙地(即原老屋石头墙)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潘建键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证号:永集建96字第2519256号),被上诉人房屋北面有一条11.3米的老屋石头墙,已登记为潘修义(即被上诉人父亲)使用,且房产平面图载明:北至滴水地,南至道坦,诉争石头墙地(即原老屋石头墙)已登记为被上诉人方所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按照相邻权利人应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对造成被上诉人影响的上诉人已建好的石头墙予以拆除正确。现四上诉人提出诉争石头墙系自己祖业,被上诉人擅自骗取建房审批手续,一审程序不当等理由,二审查明均不符事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新顺、潘修配、潘修同、潘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