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与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明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琪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震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帅。上诉人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山,被上诉人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震平、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科尔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华立公司(以下称乙方)于2006年1月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U2手机工业设计,其中工业设计包括ID设计、MD设计和实现工业设计,即包括外观设计、色彩方案设计、质感方案设计及从ID设计生成三维结构图和二维结构图和后续的开模、试模直至生产。本协议所涉及的项目费为人民币150000元,ID确认,合同签字生效,项目启动后,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总费用的30%(人民币45000元);结构设计完成,开模时,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总费用的40%(人民币60000元)。经双方对模具验收合格、零件签样,产品量产2K后项目结束,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总费用的30%(人民币45000元)。如因乙方原因产品不能量产,乙方应在模具验收、零件签样后一个月内结清全款。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计划进度及成果、知识产权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尔公司依约向华立公司交付了U2手机工业设计图及设计资料;华立公司也依约向科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105000元。同年3月,科尔公司、华立公司双方对模具及其产品进行了验收。华立公司也于同年3月开始批量生产U2手机(包括U1、U2两款型号,又称3200和3210),但华立公司至今也未按约支付剩余的第三笔45000元款项。科尔公司遂于2008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立公司支付第三期设计费45000元及利息5062元(利息从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27日)、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年7月10日,科尔公司工作人员致电原华立公司技术总监(代表华立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就涉案合同下的剩余款项进行了沟通。原审法院认为,科尔公司与华立公司于2006年1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科尔公司依约向华立公司交付了U2手机工业设计图及设计资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华立公司虽依约支付了前两期合同款项,但在合同项目验收并进行批量生产后,至今也未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华立公司虽主张科尔公司交付的U2手机工业设计资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华立公司于验收后已经批量生产该U2手机,应当视为合同所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华立公司对此所持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民事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本案中,科尔公司、华立公司于2006年3月就合同项目进行验收后,华立公司即须向科尔公司支付剩余的45000元合同款。对于华立公司一直不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科尔公司作为债权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或主张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但科尔公司迟至2008年6月24日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科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一直怠于行使。因科尔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科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科尔公司对本案的权利主张已经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8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由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科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科尔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科尔公司曾与华立公司在2007年5月就涉案款项进行过协商错误,科尔公司提供的对徐新的电话录音原始真实,可以证明双方在此时间进行过协商;2.科尔公司要求华立公司付款是积极的,双方与模具制造商全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运公司)对涉案合同进行过协商,并多次提出付款要求,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立公司书面答辩称:1.科尔公司对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都存在不确定性,也就无法要求徐新对几年前的事情进行准确无误的陈述和确认。况且徐新在电话录音中也仅强调进行过协商,对具体时间没有陈述,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007年5月进行过协商。双方和全运公司的协商是在2006年3月。2.原审法院依职权传唤徐新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徐新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符合客观事实。3.科尔公司对华立公司产品量产的事实是明知的,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华立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科尔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均是科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二审开庭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和车费。华立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科尔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科尔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华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科尔公司向华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有否超过诉讼时效。认定如下:科尔公司和华立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科尔公司依约向华立公司交付了U2手机的设计图和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华立公司认为验收时结构设计不合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06年3月其已经进行了批量生产,故应向科尔公司支付第三期项目费用,华立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华立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双方对模具验收合格,零件签样,产品量产2K后项目结束,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从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内容,并结合交易习惯看,华立公司支付余款的时间应是在涉案手机的设计项目结束之后至新款手机投入批量生产之前。华立公司在设计交付的一个月后的2006年3月就批量生产,也证明了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科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为涉案款项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是2006年3月6日,其起诉时也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06年3月7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是2006年3月。在此期间,科尔公司主张曾在2007年5月间与华立公司、全运公司进行过协商,诉讼时效中断,所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5月17日科尔公司给华立公司的传真件以及2008年7月10日科尔公司工作人员致电华立公司原技术总监徐新的电话录音资料。对于传真件,华立公司予以否认,由于科尔公司无法说明曾传真给华立公司何人,亦无证据证明华立公司收到过该传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徐新的电话录音,原审法院亦传唤徐新进行调查,结合电话录音证据和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徐新确认在2008年7月与科尔公司人员进行通话,但认为就涉案项目在三方涉案手机批量生产之前洽谈后以互抵方式解决,之后一直未再协商,其已离职,不能代表华立公司。本院认为,科尔公司提供的徐新电话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07年5月双方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进行过协商,且电话录音时徐新已非华立公司的职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科尔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于2007年5月中断。综上,本院认为:科尔公司和华立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华立公司在科尔公司交付设计项目后未按约支付项目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科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后的两年内向华立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科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科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