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金妹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妹,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董金妹。被告张志刚。原告董金妹为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志刚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金妹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言明于同年2月底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张志刚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6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金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07年2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志刚”。然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金妹与被告张志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应归还给原告董金妹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