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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房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丙。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房某。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房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丙、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起诉称:原告顾某甲系顾某丙和被告房某的婚生女儿。2000年8月17日,顾某丙与被告房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954弄10幢102室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顾某甲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的生活费、学杂费及医疗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父亲顾某丙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7月被告与一男子同居,被告随带原告一同前往该男子住处生活,将原居住的房屋及离婚后被告另外又购买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的住房一套出租他人获利。2008年年底时,被告扬言要在2009年大年初一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大年初一,原告与父亲顾某丙联系,要求暂住其处,得到同意后,原告就暂时居住于父亲家。年初十中午,当原告到被告住处叫开门时,被告却拒绝开门,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又住到父亲的再婚家里。之后,社区警署、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魏塘镇嘉辰社区、魏塘镇妇联的同志多次来到被告的住处敲门,但被告却门窗紧闭、不予理睬。正月十六晚上六点半,原告在社区民警的帮助下,终于敲开了被告住处的门,但被告当着警察的面说原告不是她的女儿,并拒绝原告进入。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造成原告居无定所,生活读书费用无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原告职高就读期间承担每月生活费600元、房租费400元,按实支付全部教育费、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情况、对原告监护权及抚养费用承担的约定。被告答辩称:我身体不好,开过两次刀,两年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我现在无能力抚养原告,原告应当自力更生。2009年1月26日,原告自己决定到父亲处居住。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亲笔留言1份。证明:原告自己决定要与其亲生父亲居住;2、门诊病例一本(原件)。证明:被告脖子上开过刀,生过肿瘤,两年多没有上班了,现在是借钱看病,无力抚养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开肿瘤是10年前开的,是在还没有离婚时就开了。被告现在经济状况是好的,她在离婚后又购买了一套房屋,还有一套房屋是离婚时留下的,现在两套房屋都已出租。本院认为,被告脖子上开过肿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女儿与母亲的关系。2000年8月17日,原告的父母经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调解协议离婚,调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原告跟随母亲(即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至2009年1月26日对原告还是尽到抚养义务的,但从2009年1月26日起被告以身体有病、无经济来源为由拒绝抚养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职高就读期间的每月生活费600元、房租费400元,并按实支付全部教育费、医疗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因被告拒绝调解,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顾某甲于1992年2月21日出生,现就读于嘉善信息技术工程学校。自2009年1月26日起,因其母(即被告)拒绝抚养原告,原告顾某甲现暂居住于其父顾某丙处。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且不提供原告居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职高就读期间的每月生活费、房租费,并按实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房租费的请求明显偏高,本院认为房租费以200元每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自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顾某甲生活费600元、房租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定于每年的7月1日和1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费用;二、被告房某承担原告顾某甲的全部医疗费、教育费(凭据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