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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与李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石塑粉有限公司,李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中心工业园区纬七路。法定代表人:陈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达,该���司副总经理。被告:李亨辉,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新屿路20号。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2007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1份送货结算单,载明:以上欠款79263.80元,本次送货5970元,本次收款5970元,结欠金额79263.8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9263.8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亨辉答辩称: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至2007年下半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结算单仅是送货单,其中价款597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该份送货结算单中载明的以上欠款和结欠金额均为79263.80元,该金额是原告单方伪造的,不存在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4月20日原告的送货结算单(该份送货结算单为存根联,在收货欠款单位经办人一栏中有被告李亨辉的签名)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79263.80元的事实。经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送货结算单有异议,提出该送货结算单仅是送货单,其中的以上欠款和结欠金额79263.80元是事后原告单方填写的,不能证明结欠情况,且该送货结算单是存根联,不能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送货结算单,经审核后认为:该送货结算单虽为存根联,但在该存根联的收货欠款单位经办人一栏中有被告李亨辉的签名,并且其内容明确载明以上欠款79263.80元,本次送货5970元,本次收款5970元,结欠金额79263.80元;该存根联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79263.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质证异议,与该份送货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对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结算单中签名后,被告应按该送货结算单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79263.80元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送货结算单中的欠款已经付清以及该送货结算单中载明的以上欠款和结欠金额79263.80元是原告单方伪造的抗辩,因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及能够证明送货结算单中载明的以上欠款和结欠金额79263.80元是由原告��后单方填写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的送货结算单中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亨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价款79263.8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79263.80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0元,由被告李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周才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