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胡永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胡永珍,李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明。被告:胡永珍。被告:李益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耐钢带公司)、胡永珍、李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申请,依法作出冻结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胡永珍、李益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胡永珍、李益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879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据此,在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提出申请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86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提供短期贷款计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计息,按月结息。此外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为了保证上述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08Y78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佰耐钢带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包括10条钢带生产线及5套退火炉等,��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胡永珍、李益明等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08B78012号、个高保字第99072008B78013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永珍和被告李益明为被告佰耐钢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然而,2009年1月31日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却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胡永珍、李益明也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09年3月6日,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欠息等人民币303763.64元,共计人民币20303763.64元未予偿付。原告屡催均无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和未付利息的复利计人民币303763.64(前述利息、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暂计算至2009年3月6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两者暂共计算人民币20303763.64元。2、判决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5718.81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提供抵押的其自行所有的生产设备(包括10条钢带生产线及5套退火炉等,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胡永珍、李益明对被告佰耐钢带公司的上述应付之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和未付利息的复利暂计算至2009年3月6日计人民币303763.64元”包括逾期前利息141405元、逾期后欠息160627.5元和未付利息的复利1731.14元(详见欠息明细);并明确后半部分的“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要求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8797号),证明签订授信合同的事实。2、《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8613号)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公高抵字第99072008Y78006号)一份,证明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的事实。4、《动产抵押登记书》(080004号)一份,证明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72008B78012号)一份,证明胡永珍为佰耐钢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72008B78013号)一份,证明李益明为佰耐钢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9、当庭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再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章关于利息计算的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17%(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10%)。”第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提款日开始计息。甲方(即佰耐钢带公司)应在每一结息日向乙方(即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提款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如有)”。第5.3条第(1)款约定:“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第5.4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第12条约定:“如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甲方违约:12.4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或其他承诺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为其设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第14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所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072008Y78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永珍、李益明所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072008B78012号及个高保字第99072008B780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均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押担保),则保证人、抵押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抵押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15718.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永珍、李益明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应确认有效。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又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佰耐钢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前欠息利息损失人民币141405元,系按照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借款合同》第5.1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支付逾期罚息160627.5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6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系以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符合《借款合同》第5.4条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对其未付利息和未付罚息部分支付复利1731.14元(自200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2009年3月6日止)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已有明确约定,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应依约承担未付利息的复利。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且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极不公平,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未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支付给原告复利1204.51元(自2009年1月31日起对未付利息1414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2009年3月6日止)。原告关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承担律师费115718.81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佰耐钢带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依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14条的约定亦应由被告百耐钢带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胡永珍、李益明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永珍、李益明对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胡永珍、李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41405元(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三、被告浙江��耐钢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60627.50元(暂算至2009年3月6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1204.51元(算至2009年3月6日止);五、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5718.81元;上述一至五项应付款项,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胡永珍、李益明对上述第一至五项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永珍、李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9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0元,由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负担143877元,被告胡永珍、李益明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永珍、李益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9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1连续式全自动保护气氛钢带生产线3条2连续式全自动保护气氛钢带生产线2条3连续式全自动着色处理钢带生产线2条4连续式全自动着色处理钢带生产线一条5连续式全自动着色处理钢带生产线2条6电热强循环罩式退火炉5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