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兆海与吴莹、吴炳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海,吴莹,吴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吴兆海。被告:吴莹。被告:吴炳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代表人:俞伟明。原告吴兆海为与被告吴莹、吴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莹、吴炳荣、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16时35分,被告吴莹驾驶的浙A×××××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将军路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00元,并支付停车费30元。经杭州市上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莹负事故全责。另,浙A×××××机动车为被告吴炳荣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0元、停车费30元;2、被告吴炳荣对被告吴莹赔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吴莹赔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购车发票一份,证明与浙A×××××机动车相撞受损的电动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定损单一份,证明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900元;4、维修费发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900元的事实;5、停车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后停放于清江路停车场,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保管费30元的事实。被告吴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炳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莹、吴炳荣、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16时35分,被告吴莹驾驶的浙A×××××机动车与邵德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本市将军路相撞,造成原告车损9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车辆保管费30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莹负事故全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浙A×××××机动车为被告吴炳荣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吴莹驾驶被告吴炳荣所有的浙A×××××号车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和停车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吴炳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吴炳荣对浙36W**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莹、吴炳荣、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兆海车辆维修费900元、车辆保管费30元;二、驳回原告吴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吴莹负担,被告吴炳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