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方龙与徐建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龙,徐建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金方龙,农民,市稠江街道下金村515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09202211委托代理人虞景勇、王金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相,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安头村3组。身份证号码:××原告金方龙为与被告徐建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方龙诉称,被告徐建相承包浦江县境内的一筑路工程,其中的压路工程交由原告金方龙施工。2007年2月1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被告徐建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相承包浦江县境内的一筑路工程,其中的压路工程交由原告金方龙施工。2007年2月1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自2007年3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建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方龙工程款140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3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建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子丰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建建【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