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卫星、张凤莲、吴与于卫星、张凤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卫星、张凤莲、吴,于卫星,张凤莲,吴增齐,于玉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义,系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卫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被告张凤莲(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被告吴增齐,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被告于玉仙,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卫星、张凤莲、吴增齐、于玉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卫星、张凤莲、吴增齐、于玉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卫星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吴增齐、于玉仙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070098100。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3075‰,逾期月利率12.0998‰(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仍未还。另外,被告于卫星与张凤莲在取得该笔借款时属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于卫星、张凤莲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8227.36元,合计53227.36元(利息算止2008年10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吴增齐、于玉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29日,由被告于卫星具写的申请报告一份;2、2007年5月29日,由被告于卫星具写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2007年5月30日,由被告于卫星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卫星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于卫星理应按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于卫星、张凤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卫星、张凤莲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增齐、于玉仙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卫星、张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并偿付利息8227.36元,合计人民币53227.36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吴增齐、于玉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31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