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占国强与蔡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国强,蔡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191号原告:占国强,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滨江花园**号。被告:蔡金仙,无业,住常山县天马镇下东淤114幢西单元301室。原告占国强为与被告蔡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占国强起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蔡金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到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金仙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蔡金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蔡金仙于200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6月9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因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和还款约定,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1日,被告蔡金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占国强借款15000元,约定2007年6月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已逾期,被告蔡金仙分文未付。原告占国强起诉要求被告蔡金仙归还上述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仙偿还原告占国强借款1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康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