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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龙为与被告王金明、章桂英、周海均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金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盛宝,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王金龙兄长。被告章桂英,女,汉族,农民。系王金明之妻。被告周海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王金明、章桂英的大女婿。原告王金龙为与被告王金明、章桂英、周海均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宝,被告王金明、章桂英、周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08年6月29日上午,被告王金明、章桂英、周海均擅自将我的一棵椴树砍伐,且倒在我屋顶上致房屋受损。我前去劝阻,王金明用手中的柴刀砍伤我左手,并持树枝打伤我头部,致我晕倒,又将我从屋檐推滚下来。周海均上前骑在我胸部,卡住我脖子,击打我肩部、胳膊等处。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挫裂伤;2、头皮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花去医疗费3923.44元。同时被告擅自砍伐我核桃树五棵,我修复房屋花费955元。为了维护我的健康及财产权利,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①医疗费3923.4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合计7335.44元;②树木损失300元、房屋损失955元,计1255元;③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明、章桂英辩称,我们没有与王金龙接触,不可能致使其受伤。王金明被从房上推至后檐沟后,王金龙从树上跳入乱石中,造成左手轻微受伤,其有意扩大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争议树木非原告所有,房屋修复费也不实,请明查。被告周海均辩称,我参与砍树属实,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其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龙与被告王金明系兄弟关系,平素关系不睦。2008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王金龙家人发现被告王金明、章桂英、周海均砍伐其房后一棵椴树即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了争执。王金龙闻讯赶到,见树已被砍倒在其房上,王金明正在房顶砍树枝,遂沿着树上至房顶阻拦,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王金明用树枝向王金龙头部抽打数下,双方滚打在一起,致王金明掉入后檐沟。王金龙从房上下来后,周海均即上前参与撕抓王金龙,二人从近一米坎上滚下。在双方厮打整个过程中,王金龙左手受伤,王金明等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当天,王金龙即到商南县医院检查治疗至7月13日,被诊断为:1、左手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颌面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建议休息治疗壹月。花去医疗费3923.44元。另查明,王金龙、王金明在房顶撕抓过程中,房顶被踩踏塌陷。王金龙为修复该间房屋的后半间(含椴树被砍倒损害的房扉部分)支付有效花费750元。还查明,双方争议的椴树一棵系其父王国藩为兄弟分家时已明确,王金龙房屋后的树木归王金龙所有。在事发当天,被告章桂英砍伐了王金龙房后的小野核桃树四棵。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陈述及在场人章秀珍、王鹏、王英、王沛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证明了王金明与王金龙在房顶上厮打过程中,王金明持树枝向王金龙头部击打之事实以及王金龙从房上下来后与周海均撕抓并从约1米坎下滚下的情节;证明了王金龙左手受伤之事实。二、商南县医院为王金龙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6张、处方笺15张证明了王金龙受伤部位、伤情、治疗状况、支付医疗费金额;三、证人章礼华、章松林、林方春、白林成、章传有、宋宪军证言及书证发票一张证明了王金龙为修复被损害房屋一间的后半间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有效金额为750元;四、王国藩证言证明了双方争议树木系其为几个儿子分家时明确分给王金龙的树木。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明、周海均二人私自砍伐原告王金龙的树木,并在原告王金龙上前阻止过程中,与王金龙发生厮打,共同侵害了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属于共同侵权,理应依法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桂英对王金龙身体无加害事实,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金龙遇怨不忍,未能采取正当途径化解矛盾,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相应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将原告树木砍倒至王金龙房上,损坏了原告房屋,同时王金明、王金龙在房顶进行厮打,加重损坏了房屋,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房屋年久失修,其自身对于房屋损害亦有相应过错,其房屋修复费可适当计赔。三被告私自砍伐原告椴树一棵,小野核桃树四棵,但树木损失无法确认,可酌情赔偿。以上三被告损坏(毁坏)他人财产行为,亦属于共同侵权,亦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明提出原告王金龙左手仅受轻微伤有意扩大医疗费的辩解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计算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龙受伤所花医疗费3923.4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5183.44元,由被告王金明赔偿3000元,被告周海均赔偿628.41元,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金龙自行负担;二、原告王金龙的房屋损失750元,树木损失1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王金明赔偿400元,被告周海均赔偿50元,被告章桂英赔偿100元,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金龙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金龙要求被告章桂英对其健康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金龙承担20元,被告王金明承担80元,被告周海均承担30元,被告章桂英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陈中林人民陪审员 :李书群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