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赵××等与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赵××,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金××。原告:赵××。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原告金××、原告赵××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原告赵××诉称:被告姚××自2005年开始,陆某某原告方购买生产鞋子用的副料,每次均由被告姚××本人出具欠条为证,至今共欠原告方货款10,800元。因被告一直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原告赵××向本院提供欠条四份(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17日、2006年6月11日、2006年9月24日、2006年11月4日)。该四份欠条经庭审出示,被告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方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四份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四份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原告赵××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原告赵××与被告姚××之间发生的买卖鞋子副料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姚××应支付两原告货款人民币1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应支付原告金××、原告赵××货款人民币10,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国法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