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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37号原告:俞××。被告:金××。原告俞××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截至2008年11月8日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43500元,并写下欠条1份。对于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435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83%计算利息139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电话录音带一盘。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俞××系余国庆,为同一人。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8日始至2009年3月30日止为147天,本院认定自出具欠条第2日开始起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实为14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3%计算利息为104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电话录音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予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主张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按照147天7.83%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对此应予纠正,利息起算时间实为142天,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率为6.03%。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偿付原告俞××货款443500元,赔偿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10477元,合计453977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金××负担8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利 群人民陪审员 谢 伟 钢人民陪审员 谢 丽 庆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凌(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