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与宁波××国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浙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和××楼。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励××。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范甲。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单××。浙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公司)诉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6)嵊民二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雅士××公司、瑞达××不服,分别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瑞达××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瑞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瑞达××委托代理人励××,再审被申请人雅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3日,尹某某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公司签订衬衫加工协议书,尹某某系杰仕公司的签约人,范乙系雅士××公司的签约人,协议书约定杰仕公司委托雅士××公司加工女士衬衫数量42820件,雅士××公司按杰仕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单安排生产,辅料除主唛、洗水唛、吊牌由杰仕公司提供外,其余由雅士××公司负责,面料由杰仕公司负责提供给雅士××公司,每件衬衫的生产费用为人民币8元,杰仕公司在出货前支付某某林某司生产费用总额的70%,余下的30%在雅士××公司出货后30天内支付,成某某洗的加工费用按砂洗厂的定价由杰仕公司甲担,雅士××公司负责将产品运往杰仕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运输费用由杰仕公司甲担。合同签订后,尹某某和妻子黄某某将生产工艺单传真给雅士××公司,并将主唛、洗水唛等送至雅士××公司安排生产。衬衫面料由面料商直接运送至雅士××公司。在雅士××公司生产过程中,瑞达××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汇票转账的方式支付某某林某司人民币281670元、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11月19日支付30000元、12月3日支付3297.60元,合计514967.60元。同年10月15日,雅士××公司以银行汇票转账的方式支付面料商南通华盟色织有限公司面料货款281670元。雅士××公司完成生产出货后经核对帐目,双方确认雅士××公司加工的衬衫共43656件,每件加工费为8元,应付加工费349248元,实际应支付加工费为349248元加上砂洗费和运输费再减去辅料费,依据黄某某发给雅士××公司的传真,扣除已付的加工费200000元(即10月21日转账),合计应付雅士××公司的加工费为133376.60元。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月6日,雅士××公司共开具给瑞达××增值税发票6份,合计金额为1089412.52元,瑞达××收到以上发票后已予以认证并抵扣。原一审法院另认定,杰仕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7日,雅士××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瑞达××支付加工承揽款574444.92元,并赔偿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瑞达××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雅士××公司是与尹某某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瑞达××接受雅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是基于代理人的义务。雅士××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雅士××公司和瑞达××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尹某某、黄某某均不是瑞达××的经办人,所有的联系都是尹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尹某某未注册成功的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公司发生。请求驳回雅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雅士××公司、瑞达××对雅士××公司与杰仕公司签订的衬衫加工协议均无异议,且雅士××公司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加工义务,雅士××公司加工的衬衫已出货完毕,杰仕公司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某某林某司乙工费并妥善处理衬衫面料的货款问题,但因杰仕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在雅士××公司加工生产过程中,瑞达××陆某某款给雅士××公司,在雅士××公司完成加工业务后,雅士××公司已开具给了瑞达××金额为1089412.52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系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向购买方或提供劳务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瑞达××收悉后均已认证并抵扣,瑞达××的付款行为和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系对原衬衫加工协议中杰仕公司的权某某务的承继,故瑞达××有义务承担杰仕公司尚欠雅士××公司的加工费,并及时予以清偿。对于加工费的总额,依据雅士××公司和杰仕公司的签约人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确认为349248元,加上砂洗费和运输费再减去辅料费,扣除瑞达××已支付给雅士××公司的200000元,瑞达××尚应支付的加工费为133376.60元。对于雅士××公司诉请的面料货款,根据加工过程中的付款习惯,系先由瑞达××付款给雅士××公司,再由雅士××公司付款给面料商,故可以认定面料款应由雅士××公司支付给面料商,证人尹某某虽陈述面料款由其直接支付给面料商、面料商已同意该付款方式,但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证人该陈述不予采纳。瑞达××应按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1089412.52元支付某某林某司乙工费和面料款,扣除瑞达××已支付的514967.60元,瑞达××还应支付某某林某司574444.92元。雅士××公司诉请瑞达××支付加工费等合计574444.92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雅士××公司另要求瑞达××赔偿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瑞达××应自雅士××公司起诉之日即200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雅士××公司利息损失。瑞达××提出其与雅士××公司没有加工关系即无需支付加工费,要求驳回雅士××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与法律不符,瑞达××另提出付款及收具税票系仅仅基于其与尹某某间的出口代理关系,瑞达××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规范的外贸代理操作程序,该辩解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瑞达××应支付某某林某司乙工费、面料款等合计人民币574444.92元,并赔偿雅士××公司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雅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实际支出费用580元,合计16195元,由雅士××公司负担1195元,由瑞达××负担15000元。宣判后,雅士××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加工协议的约定,瑞达××应当在出货后30天内支付全部加工费,也即瑞达××应支付从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改判赔偿雅士××公司自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瑞达××辩称:原判认定瑞达××对杰仕公司权某某务承继不成立,瑞达××不需要支付某某林某司相应的加工费,承担利息损失更没有依据。瑞达××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雅士××公司与尹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法律关系,瑞达××与雅士××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瑞达××的付款和接受、抵扣发票是履行代理合同的需要,规范与否不改变行为的性质,不能被认定为承继权某某务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债的转移的要件。原判认定的涉案债务的金额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雅士××公司的诉讼请求。雅士××公司辩称:瑞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达××已经支付了51万元款项,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应付款项的金额;三、瑞达××是否应当支付尚欠款项在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涉讼加工业务虽由案外人尹某某以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公司签订,却由瑞达××通过支付加工费并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等行为实际履行。瑞达××辩称其与尹某某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但根据本案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外贸出口代理的基本特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外贸出口代理不得直接向外贸公司开具发票,瑞达××向某某林某司支付加工费并将雅士××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这是表明瑞达××与雅士××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应付款项的金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加工费的总金额及尚欠金额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面料款是否应当支付及具体金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系加工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面料系定作方提供,但根据瑞达××于2004年10月15日向某某林某司支付281670元,同日,雅士××公司向面料商南通华盟色织有限公司支付面料货款281670元,以及瑞达××要求雅士××公司将面料款金额开入增值税发票,共计1089412.52元,并已全部抵扣等事实,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面料款先由定作方甲公司支付给加工方乙林某司,再由雅士××公司支付给面料商的交易习惯,且瑞达××亦承认相应的面料款由面料商直接向某某林某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瑞达××在向某某林某司支付加工费的同时,还应支付相应的面料款。现雅士××公司要求瑞达××按照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1089412.52元,扣除瑞达××已支付的514967.60元,支付尚欠的加工费、面料款共计574444.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瑞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替雅士××公司向面料商支付了部分面料款。故对瑞达××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部分面料款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三、关于瑞达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尚欠款项在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生产费用应在雅士××公司出货后30天内付清。该生产费用应指加工费,但因现雅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交货的具体时间,故对其要求瑞达××支付尚欠加工费自2004年11月25日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面料款及其他款项,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雅士××公司要求瑞达××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雅士××公司、瑞达××各半负担。瑞达××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瑞达××与雅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雅士××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是尹某某、黄某某夫妇,尹某某夫妇不是瑞达××的员工,其所实施的行为与瑞达××无关。故瑞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二、瑞达××与尹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关系。这也是瑞达××接受雅士××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以及代为垫付部分货款的原因。三、民事判决关于瑞达某某对杰仕公司在加工协议中的权某某务承继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瑞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雅士××公司的诉讼请求。雅士××公司辩称:一、瑞达××与雅士××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瑞达××与尹某某之间不存在外贸出口代理关系。三、瑞达××以接受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对尹某某的权某某务作出了承继。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一、一审诉讼期间,瑞达××提供了经公证的尹某某“关于雅士××公司与瑞达××诉讼相关事实的声明”,尹某某声明,其和雅士××公司存在衬衫加工关系,和瑞达××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瑞达××支付给雅士××公司的款项是根据其要求代付的。一审庭审,尹某某到庭确认其在公证书中的声明内容。二、根据一审期间瑞达××提供的证据材料,2004年9月1日,瑞达××与尹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尹某某委托瑞达××代理出口业务等。再审庭审中,瑞达××确认加工协议项下的产品已经全部以其名义出口。本院认为:一、在涉及生产厂家、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三方关系的出口贸易业务中,生产厂家和中间商签订了加工合同,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交易主体应按照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基于特定的原因,也会出现由出口代理商从其账户向生产厂家支付部分款项,接收生产厂家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结合全案相关情节,正确认定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尹某某于2004年10月3日以杰仕公司名义与雅士××公司签订了“衬衫加工协议书”。杰仕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雅士××公司主张的尹某某、黄某某夫妇系瑞达××业务经办人的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尹某某夫妇在向某某林某司提供生产工艺单等资料和加工产品辅料,雅士××公司完成加工业务后与黄某某对账等事实,认定雅士××公司和尹某某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有相应的依据。在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交易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充分理由。另外,尹某某还在2004年9月1日与瑞达××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雅士××公司加工的产品,也以瑞达××名义办理出口,雅士××公司以卖方名义向瑞达××开具增值税发票,该节事实也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雅士××公司与瑞达××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中,对原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认定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补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和尹某某的相关行为,反映了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的不规范做法,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地位,隐含着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在补正原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的前提下,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瑞达××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就其在本案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瑞达××既否认和雅士××公司的法律关系,却仍从其账户向某某林某司支付部分款项,其间理由,瑞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2.瑞达××和雅士××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仍以买方名义接受了雅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具有明显的违规性。瑞达××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却不愿承受相应的民事后果,其行为不符诚实信用原则。3.具体确定瑞达××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的范围,应结合雅士××公司的请求内容、瑞达××违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瑞达××接受雅士××公司根据黄某某的要求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手续,涉案加工产品也以瑞达××名义出口。瑞达××和尹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应由尹某某和瑞达××共同向某某林某司偿付本案价款和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尹某某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瑞达××可在向某某林某司甲担相应给付义务后,瑞达××和尹某某之间因涉及本案相关交易的民事权益争议,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