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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鹛与鲍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鹛,鲍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金鹛,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象龙小区1路12幢71号。被告:鲍惠琴,居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鸿基花园K幢3号,现住广州市番禹区路溪新城华荟明苑42栋808室。原告金鹛为与被告鲍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鹛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鲍惠琴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金鹛借款,当日原告就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也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惠琴未作答辩。原告金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惠琴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金鹛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被告鲍惠琴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惠琴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鹛与被告鲍惠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鲍惠琴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鹛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鲍惠琴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 一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