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从海与谢冬青、李连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从海,谢冬青,李连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付从海,省息县杨店乡时大庄村朱庄组。委托代理人:蒋海潮,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冬青,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村210号。被告:李连照,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村210号。原告付从海为与被告谢冬青、李连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从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海潮,被告李连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从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开始,原、被告建立起啤酒瓶的买卖关系。2008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由被告谢冬青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30日内付清。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19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连照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谢冬青十多年来一直没有在家,也没有联系,买卖及欠款的经过被告李连照都不清楚。被告李连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谢冬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河南省息县杨店乡时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付从海”与“付军”系同一人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冬青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连照认为因被告谢冬青离家十多年,其对欠款事实不清楚。被告谢冬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付从海与被告谢冬青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谢冬青向原告购买啤酒瓶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冬青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连照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李连照辩称,被告谢冬青已外出多年,欠款与其无关,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冬青、李连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付从海货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谢冬青、李连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