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被告柳×。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公司)诉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摩托公司诉称,被告柳×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购买wy100t型号的摩托车一辆,单价为5600元,当场支付600元,并签订了购摩托车欠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6日前付清所欠车款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支付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变更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摩托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购摩托车欠款协议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柳×之间签订的购摩托车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除欠款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有效。被告柳×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匡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