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童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9日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7月25日生育孩子王某甲(男)。生下孩子不久被告就下岗了,期间一直无事可做,我就想尽一切办法东凑西借,为被告购买一辆大货车,在经营过程中只要有一点不顺心的事或麻烦,被告不想方设法解决问题,总是回家要求我出面解决,要不就与原告争吵,而原告自己还要上班,这样矛盾就不断上升,争吵不体。更甚的是被告心胸狭窄,总是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用语粗鲁,一但与原告争吵,就会让原告滚,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车辆经营不下去,只好将车亏本处理,被告整天呆在家里,家中生活花费被告拿不来分文,但从不想着怎么去挣钱,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原告一旦提起让被告做事,被告就会打骂原告。原告曾被被告打骂多次。家中的事情被告不出头,全靠原告一人顶着,但过后被告又会用恶语伤害原告,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2006年冬,原告找人拖关系让被告去木龙沟铁矿上班,半年左右,被告又觉得黄龙钼矿条件好,原告只好又找人让被告到黄龙钼矿上班,上班期间被告就会找原告争吵。原、被告整天过着争争吵吵的日子,曾多次协商离婚之事,但最终无法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从一开始就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不断,尤其是被告心胸狭窄,且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夫妻之间矛盾激化、争吵不休,原告已无法忍受,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鲁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和事实提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①调查张某甲、鲁某乙、陶某某(附:2005年4月14日鲁某甲借陈某某10000元的借条1份1页),鲁某丙、祝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②原告在抚养孩子方面比被告尽的义务多。③原、被告为买房、买车借款26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还。第二组证据:调查周某某笔录1份,证明被告已与其所在单位脱离关系,没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第三组证据:①2007年7月19日洛南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洛南县房地产交易契约各一份。②2007年2月19日洛南县食用菌技术指导站证明一份。③2007年1月18日纳税登记完税证一份。④2007年8月16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共计复印件8页)。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组证据:鲁某丁、刘某某自书证明各一份(附:鲁某甲为二人书写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房借款2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为了共同生活,我东奔西跑多挣钱并将收入都交给了原告管理和支配。对于重大事宜均与原告商量决定,并非事事全靠原告一人顶着。我与原告在相处过程中难免有争执,但没有出现象原告所说“争吵不休”、“用语粗鲁”之现象。我也是尽心尽力做事以让我们的生活过得更好一点。我们婚后这几年,双方都过得很好,和睦相处。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的所有理由都是苍白无力,没有说服力。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为了我们家庭幸福和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以维护答辩人及孩子的合法权益,也让社会多一点和谐。被告童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和事实,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冀某某、李某某、贺某甲自书证明各一份(共计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第二组证据:王某乙(无年月日)申请书一份、证人贺某乙证明材料一份、童某甲自书房产及装修、购买家俱价值清单一份、2008年4月18日孟军、王某乙售房契约一份、2008年5月28日鲁某甲自书证明一份、2007年7月25日房权证一份、2007年7月27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共计复印件11页)。证明①被告父母一直照管原、被告之子王某甲。②原告嫁妆中无煤气灶一套。③原、被告婚后和被告之父共同购买房价值为12万元,装修及购买家俱21650元共计价值141650元为家庭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证人郝某某、贺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童某甲婚后因购房借郝某某21000元、借贺某乙4000元。2005年2月20日借赵某乙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童某甲婚后借王某丙10000元用于购车。共计5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童某甲对原告鲁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婚后购买一套房产属实,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鲁某甲对被告童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与房管所盖章的鉴定不符有矛盾,因而售房契约是虚假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双方对债务及婚后感情方面的证据均认为对方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证据均有异议,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均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前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子王某甲。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彼此之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斌审 判 员 贺焕社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文龙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