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与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30号原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辇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镇江滨苑。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为与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恒××的法定代表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宏源××起诉称:台州市亚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名称于2008年5月9日变更为宏源××。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购买散装水泥,由原告代为运输,原告以原名称亚力公司与亚东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亚东公司陆甲被告供货,原告陆乙为运输。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杂费834588.94元,由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在亚东公司及原告共同出具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杂费834588.94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运杂费834588.94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兆恒××未作答辩。原告宏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宏源××是由亚力公司变更的事实。3、2006年10月20日水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亚东公司发生水泥买卖关系,由原告运输水泥的事实。4、2008年12月19日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834588.94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兆恒××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宏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亚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亚力公司按约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亚力公司的名称于2008年5月9日变更为原告宏源××,则相关的民事权利由原告宏源××承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834588.94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834588.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834588.94元自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6元,减半收取6248元,由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