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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与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16号原告: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校。委托代理人:马骏、吴钢。被告: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SANGKHENGCHEW。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原告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吉置业)为与被告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波登都市建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钢、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吉置业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利息13019元(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2%计,自2008年7月14日暂计至2008年11月25日)以上共计支付513019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波登都市建设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借款时间为2007年7月14日,并据此计算了所谓的一年期贷款利息。而其提供的银行收据上却清楚显示进帐时间是2008年7月14日。2、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企业借贷行为,而是一种合同履行行为。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设计浙江大学美波登生态农业园一号地块项目的设计任务,双方由此开始履行合同。在之后的7月14日,原告先后支付了合同的定金及预付了一部分进度款合计50万元。虽然合同规定签订后五日内即支付定金,但我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并未追究其责任。之后,我方向原告交付了初步设计图纸及施工图设计部分图纸。之后原告就该项目以我方递交的前期设计制作了相应展示模型参加了项目所在地安吉组织的房屋交易会。之后部分的设计任务我方也正在履行之中。原告多次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被告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即使原告所谓的“企业借贷”行为真的存在,其除了一张所谓标有款项用途为“往来款”的银行收据外,无其他任何的“企业借贷”的证据。并且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慈吉置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14日编号为001411301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资金与原告所称的借贷行为无关联性。2、工商资料一组(包括原、被告、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证明1)原、被告为同一终极股东持股的关联企业,胡清华分别担任两家公司的经理与董事;2)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其是原告公司的出资人,同时证明该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50万元无关联性。胡清华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约行为无关联性,胡清华也已不再担任被告的董事。3、2006年5月30日安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安发改投(2006)122号《关于同意浙大美波登生态农业园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8年6月6日安吉县规划委出具的《美波登1号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2008年6月22日被告对《审查意见》的回复,证明内容:1)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资料项下的“浙江大学美波登生态农业园1号地块”项目业主系案外人“美波登都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涉;2)被告的设计资料是为美波登都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所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3)从被告出具的规划方案首页中可见王宏系被告的员工,而非原告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中反映的项目业主虽是美波登都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但美波登生态农业园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据此认为原告具有设计、发包的权利,且原告具有专门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是由原告具体进行1号地块的开发任务。王宏是以原告公司配合人员的身份加入到被告公司进行工作,其身份具有双重性。被告美波登都市建设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确认被告具有城市规划的资质,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被告具备城市规划的资质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2、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承担设计浙江大学美波登生态农业园一号地块项目的设计任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同时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且签约主体没有履行该合同。3、2008年7月14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了定金37万元及预支了一部分进度款,共计5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款回单上“摘要”一栏已明确5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往来款,故该50万元支付的并非是合同价款。4、设计资料一组,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初步设计及部分施工图设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并非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原告也从未收到过,从设计时间计划一览表可以看出,被告于2008年6月开始设计,而设计合同于2008年7月签订,时间上存在矛盾。5、照片8张,证明原告以被告所做的前期设计制作了展示模型,参加了安吉的房交会,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展会现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现在展会,但浙大美波登生态农业园项目不仅包括住宅项目还包括度假商务酒店、商业地产等,展会中展出的是整个项目的模型,无法证明这些模型是根据被告的设计制作的。6、2008年8月4日宋宝林出具的签收凭证一份,2008年12月23日王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50万元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宋宝林并非其员工,由宋宝林出具的函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王宏的证明也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出具,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均未到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且被告已承认王宏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认为王宏具有双重身份,应举证证明。7、设计任务书,证明原告具有设计任务的发包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8、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是农业园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具有发包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该块地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1-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6-8,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在汇款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往来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企业借款关系,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50万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与被告间没有就该笔资金的出借期限及利率进行过约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显示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浙江大学美波登生态农业园一号地块建设工程设计,约定一期设计费估算为245万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款15%,计37万元,为定金性质;第二次在初步设计递交及审批后五日内付款30%,计74万元,为进度款性质。审理中,被告递交了由其制作的浙江大学美波登生态农业园一号地块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住宅规划方案等图纸资料,抗辩本案所涉的50万元系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定金及进度款。原告认为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且没有履行,同时认为本案所涉的50万元并非系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7月14日汇给被告50万元,但其陈述与被告没有就该笔款项约定过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节事实有悖于企业间通常发生的借贷行为。同时,根据原告汇款时自行在票据中填写为“往来款”及原告在汇款之前与被告订立过工程设计合同,无法认定原告的汇款原因具有单一性,即为了向被告出借资金。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的50万元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原告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