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金××。被告汪××。原告金××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其主要内容:“今汪××欠金××人民币15000元整,定于2009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人:汪××,2009年1月24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欠原告金××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汪××签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欠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乐君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