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江建广、甘旭等盗窃罪,江建广、甘旭等职务侵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广,甘旭,刘建有,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建广。辩护人张学辉、何丽凤。被告人甘旭。被告人刘建有。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汪政。上列被告人江建广、甘旭、刘建有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江建广、刘建有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旭、何某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建广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甘旭、刘建有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晴、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建广及其辩护人何丽凤,被告人甘旭、刘建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11月间,被告人江建广、甘旭、刘建有经事先预谋,利用职务之便,由被告人刘建有虚填单据、被告人甘旭打包出货、被告人江建广运输销赃,分多次将锡渣500余公斤、锡条40公斤偷运出杭州西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西科公司)仓库,销赃得款约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人平分。2008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江建广伙同余春里、刘道荣(均另案处理)驾车至西科公司,撬窗进入二楼仓库,窃得成品锡条540公斤(价值人民币95040元)。嗣后,被告人江建广等人联系被告人何某销赃,被告人何某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刘某、骆某、潘某的证言,证明、入库单、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江建广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旭、刘建有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应惩处。同时指出,四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建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联络刘建有,刘建有再联络甘旭,三人共同预谋,侵吞锡渣、锡条;但其辩称职务侵占一节,锡渣、锡条销赃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其辩护人认为,⒈指控江建广职务侵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领料单、退料单印证;且收赃人骆某的证言前后不一,三被告人的相应供述多有矛盾之处,报案人陈述的失少数量也不肯定。⒉侵占锡渣、锡条并未利用江建广的职务之便,江建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⒊盗窃的犯意由他人提起,江建广被多次催促、纠缠而同意参与盗窃。⒋江建广到案后交代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江建广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伙同江建广、刘建有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西科公司的锡渣、锡条,销赃得款约人民币6万元,赃款除最后一次以外均三人平分,其分得赃款约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建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三人共同侵吞锡渣、锡条,销赃得款约4.5万元,其分得1.5万元。此外,在其离开西科公司后,江建广、甘旭曾盗窃过2次锡渣,其未分得钱款。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案发后,何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⒉何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⒊何某家庭经济困难,但其家属愿意全额退赃。综上,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人何某提交了证明1份,欲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且家庭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职务侵占2008年5-11月期间,被告人江建广、甘旭、刘建有经事先预谋,内外勾结,利用被告人刘建有担任杭州西科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主管、被告人甘旭担任西科公司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刘建有虚填领料单、出料单,被告人甘旭负责打包、出货,被告人江建广负责运输、销赃的方式,分多次将锡渣500余公斤、锡条40公斤偷运出西科公司仓库,销赃得款人民币5万余元。所得赃款除最后一次6000元由江建广、甘旭二人平分之外,其余赃款均由三被告人平分。另查明,杭州西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华丰村标准厂房E2幢。被告人甘旭于2008年4-10月间担任该公司仓库主管,负责材料领取的审核,成品、半成品物料的发货、退货、换货工作;被告人刘建有于2006年5月26日-2008年10月9日担任该公司生产主管,负责生产部对材料领取的审核、批准及成品、半成品物料的入库、换货等生产管理。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9月21日午夜,被告人江建广伙同余春里、刘道荣(均另案处理)驾车至西科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二楼仓库,窃得DNGUNICE型成品锡条5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40元)。嗣后,被告人江建广等人将赃物运往绍兴市,并联系被告人何某欲销赃。被告人何某明知上述成品锡条来源可疑,仍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24日抓获被告人甘旭,于同年11月25日抓获被告人江建广、刘建有,于2009年2月6日抓获被告人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950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告人江建广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其与甘旭、刘建有经预谋,由刘建有负责做账、甘旭负责打包、出货,其负责运输、销赃,先后5次窃取西科公司上述数量的锡渣、锡条,销赃得款约6万元。其中前4次,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最后1次,其与甘旭利用刘建有离职前做的假帐,盗窃锡渣后销赃,所得赃款6000元,其与甘旭平分。此外,其伙同余春里、刘道荣于上述时间、进入上述地点盗窃,窃得上述数量的锡条,并以上述对价出售给何某。⒉被告人甘旭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其与江建广、刘建有经预谋,由刘建有负责做账、其负责打包、出货,江建广负责运输、销赃,先后5次窃取西科公司上述数量的锡渣、锡条,销赃得款约6万元。其中前4次,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最后1次,其与江建广利用刘建有离职前做的假帐,盗窃锡渣后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⒊被告人刘建有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其与江建广、甘旭经预谋,采用上述手段先后3次窃取西科公司上述数量的锡渣、锡条,销赃得款4万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⒋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从江建广等人处以上述对价收购上述数量的成品锡条,嗣后转卖获利。其在收购时曾“怀疑锡条是偷来的,但想生意不好做,就大着胆子收购了”。⒌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期间,江建广等人先后6次向其出售锡渣约500-600公斤,其共支付钱款6万余元,其中有2次出售的物品中还包括电源插头。此外,还有证人吴某、刘某、骆某、潘某的证言,证明、入库单、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搜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江建广的辩护人称职务侵占一节部分事实不清、且江建广系从犯;被告人刘建有辩称职务侵占销赃得款约4.5万元,最后2次其未分得钱款;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称何某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职务侵占一节的赃物数量,由西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赃人骆某的证言,两者能够互为印证,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销赃数额就低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认定。⒉被告人江建广联络刘建有、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运输、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不应认定为从犯。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掌握了何某的犯罪事实并决定对其刑拘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其到案,何某接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广伙同身为西科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甘旭、刘建有,利用后者的职务之便,将西科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被告人江建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职务侵占一节,案发后被告人江建广、甘旭、刘建有未能退赃,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全额退赃,还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建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甘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刘建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9504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杭州西科电子有限公司。六、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