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9号原告:蒋××。被告:卢××。原告蒋××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讨,2008年2月5日,被告归还了25000元,余款25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08年4月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卢××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实际情况是,我在赌场××××周村人郑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每天2500元。后因无钱归还,经郑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给郑某某,月息约定为5%。2008年2月5日,我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9000元。然后在原告及郑某某的逼迫下写了25000元的欠条。原告起诉的该25000元实际是借高利贷形成的利息。现被告请求按正常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余款支付给原告;或分期偿还该欠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后原告将这6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承认为其所写,但提出是被迫出具的质证意见。对该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受胁迫出具借条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0000元借条,原告否认曾经收到该借条。本院认为,60000元借条上的文字都是被告所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借条系何时交付原告、原告何时交还被告等相关事实细节,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债务是非法借高利贷形成及借条为被迫出具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蒋××借款25000元。被告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