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喜媚与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公司、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公司,宋喜媚,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黄晓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韶华,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锡根,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喜媚。委托代理人周玮。委托代理人崔秋燕,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北路38号乐园大厦11楼10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祖亮,江苏淮安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晓平,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东路115号。委托代理人丁祖亮,江苏淮安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锡根、王韶华,被上诉人宋喜媚的委托代理人周玮、崔秋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下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晓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天下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与海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双方招收赴韩国电子工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于同日向海亚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新天下公司委托海亚公司招聘出国研修人员50名等。宋喜媚等21人于2006年4月份看到海亚公司发布的招收赴韩国电子工简章后,2006年4月底交纳押金及韩语培训费5000元(其中:押金3500元;韩语培训费1500元),2006年5月10日宋喜媚等21人与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签订韩语培训合同,同时宋喜媚等21人签订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内容是宋喜媚愿意参加韩国法务部的韩语考试及考试前的韩语培训,培训时间三个月,食宿自理等保证事项。培训结束后,宋喜媚等21人在海亚公司的安排下于2006年7月份赴南京进行韩语考试,在南京杨颖、王姗姗、刘超、孟海帆、郑晔、崔秋艳、胡文权、白家豪、杨辉、宋喜媚、樊小斌、刘斌、王蕾、王海维14人向新天下公司工作人员朱九龙支付考试费用1050元。考试结束后,除戴文智向海亚公司交纳赴韩国电子工服务费29500元外,其他人员均向海亚公司交纳赴韩国电子工服务费33000元。同时海亚公司要求宋喜媚进行体检,并将体检表邮寄给新天下公司,2007年1月8日宋喜媚在海亚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去新天下公司处进行面试。面试结束后,宋喜媚于2007年4月底接到新天下公司的实习通知,宋喜媚等21人与海亚公司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济关系、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海亚公司与王姗姗、杨颖、孟海帆、崔秋燕、郑强、宋喜媚、樊小斌、郑奎、刘伟、刘雪燕,王蕾共11人所签订的该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告知: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受国内外派公司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推荐宋喜媚赴韩国就业,并按聘方要求组织面试、笔试或技能操作考试。随后海亚公司口头告知罗虎毅、郑奎、白颖涛、胡文权、杨辉、刘斌、戴文智、王海维、樊小斌、刘超、白家豪、刘伟、郑晔共13人,其是受新天下公司的委托招聘赴韩国务工人员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该13人于2007年5月l3日按照海亚公司要求在新天下公司处与新天下公司签订《赴韩国电子工合同》,随后宋喜媚等21人在新天下公司的安排下赴青岛世正乐器有限公司等实习单位实习,实习期为3个月,实习结束后新天下公司仍未能办理宋喜媚出国赴韩国做电子工。此外,海亚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共计向新天下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其总经理黄晓平的帐户上,汇缴收取宋喜媚等35人(含未起诉人员)的出国服务费人民币ll38420元,海亚公司留存人民币407580元。后因该出国务工项目失败,海亚公司向罗虎毅、郑奎、白颖涛、胡文权、杨辉、刘斌、戴文智、王海维、樊小斌、刘超、白家豪、刘伟、郑晔、刘雪燕、宋喜媚、崔秋燕、王蕾、孟海帆、郑强共19人,每人退还中介服务费7000元,退还王姗姗5000元中介服务费,未向杨颖退还该中介服务费。2008年6月,宋喜媚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海亚公司2006年发布招聘简章,招聘赴韩国电子工。其为了能赴韩国打工,于2006年与海亚公司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并按该协议规定支付了各项费用、通过了培训,海亚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其不能赴韩国。故请求海亚公司返还已交纳的服务费31000元、面试费300元、实习费1500元、考试费1050元、体检费1000元,以及上述各项费用利息2000元。海亚公司辩称,其是受新天下公司的委托在陕西招收宋喜媚并将宋喜媚推荐给新天下公司的中介服务人,新天下公司是宋喜媚赴韩国劳务的主办方,海亚公司已按照要求履行完与新天下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受托义务、与宋喜媚所签《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全部中介服务义务。该出国务工项目失败的原因是宋喜媚在履行与新天下公司签订的独立合同发生纠纷所致。海亚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该出国务工项目失败的法律责任。且海亚公司是新天下公司的受托人,已将劳务费汇至新天下公司名下,宋喜媚应向新天下公司诉求返还上述费用。此外,海亚公司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已经将中介费退还宋喜媚,故请求驳回宋喜媚对其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新天下公司、黄晓平为本案当事人。新天下公司辩称,宋喜媚的出国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均是海亚公司收取,其不是宋喜媚与海亚公司所签《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协议的担保人,宋喜媚与海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新天下公司无关。且新天下公司与海亚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此外,新天下公司与海亚公司招收的是赴韩国研修生而非出国劳务,公司只负责对所招收的研修生进行韩语培训,招收的研修生需通过韩语考试并拿到韩语合格证书,并经过在韩国公司的中国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实习,实习合格后由韩国公司以内部员工调动的方式使研修生进入韩国公司上班。因宋喜媚等人未通过韩语考试且未实习合格,未能出国务工的责任应由宋喜媚自己承担。因此,新天下公司不应承担宋喜媚等21人未能赴韩国工作的责任。黄晓平未答辩。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新天下公司提供海亚公司招聘50名赴韩国电子工的政府劳动部门审批文件或韩国企业委托新天下公司拟招收50名电子工的证明文件,新天下公司未能提供。另外,海亚公司已于2008年1月起诉新天下公司要求退还收取的服务费,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新天下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承认其与海亚公司为合作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喜媚等2l人为能出国务工与海亚公司签订了《境外就业服务协议书》,与新天下公司签订了《赴韩国电子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虽然形式是宋喜媚分别与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签订的,但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衔接的。纵观本案事实,无论从海亚公司与新天下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和委托书以及宋喜媚与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履行合同关系的事实来看,都应认定海亚公司与新天下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由于新天下公司不能提供其招收赴韩国务工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手续或韩国企业拟委托新天下公司招收电子工赴韩国的证明文件,海亚公司在未审查新天下公司有无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即招收赴韩国务工人员,并收取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宋喜媚与新天下公司、海亚公司所签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海亚公司与新天下公司应当返还收取宋喜媚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及赔偿宋喜媚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现宋喜媚要求返还已交纳未退还的服务费31000元,返还已交纳的考试费1050元及上述费用利息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宋喜媚请求海亚公司退还已交纳的面试费300元、实习费1500元、体检费1000元,因宋喜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海亚公司交纳,不予支持。对于新天下公司辩称的招收的是赴韩国研修生而非出国劳务,因宋喜媚等人未通过韩语考试且未实习合格,未能出国务工的责任应由宋喜媚承担,其不应承担宋喜媚等21人未能赴韩国工作的责任之抗辩理由,因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在与宋喜媚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均没有必须通过韩语考试和实习合格后才能办理出国的约定,新天下公司以宋喜媚等人未通过韩语考试、未实习合格为由,将未能办理出国的责任归于宋喜媚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因海亚公司将收取的宋喜媚等人出国服务费等费用转入新天下公司总经理黄晓平个人账户,黄晓平亦应承担返还宋喜媚等人出国服务费等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喜媚与被告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属无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宋喜媚已交纳未退还的服务费人民币31000元、考试费人民币1050元及原告宋喜媚已交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6月31日至2008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黄晓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支付原告)。宣判后,海亚公司、黄晓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海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海亚公司是受新天下公司委托在陕西招收赴韩国研修生的,原审法院认定海亚公司与新天下公司是合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以海亚公司“未审查新天下公司有无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即招收赴韩国务工人员”便构成“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是自相矛盾的认定。海亚公司既然“未审查”,说明海亚公司不知情或不清楚,在不知情不清楚的情况下,又怎能“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3、在同一批实习的务工人员中,有2名工人已被新天下公司成功送往韩国务工,其他人员因在实习期间违反了实习规定,与新天下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未能被送出。原审法院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从而错误地认定新天下公司欺诈。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合同法》第58条,判决海亚公司与新天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喜媚对海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晓平上诉称,其是新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应由新天下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喜媚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但经法庭合法传唤,黄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宋喜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天下公司未提起上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宋喜媚与海亚公司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及与新天下公司签订的《赴韩国电子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上述二份合同的内容及性质看,应属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合同。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应向宋喜媚提供赴韩国务工的媒介服务,促成宋喜媚赴韩国务工,现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未能完成使宋喜媚赴韩国务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宋喜媚退还所交的服务费。海亚公司与宋喜媚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开宗明义地说明了甲方(海亚公司)受乙方(宋喜媚)委托介绍乙方(宋喜媚)赴韩国从事电子工工作,并代乙方(宋喜媚)办理出国就业必须手续。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在项目申办过程中,因甲(海亚公司)乙(宋喜媚)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成行,甲方(海亚公司)退还乙方(宋喜媚)所交服务费等内容。以上均说明海亚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从事中介(居间)服务,并收取相关服务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与委托合同的特征相去甚远。虽然,海亚公司与王姍姍、杨颖、孟海帆、崔秋燕、郑强、宋喜媚、樊小斌、郑奎、刘伟、刘雪燕、王蕾等11人所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中明确说明了海亚公司是受新天下公司的委托,负责推荐乙方(注:宋喜媚)赴韩国就业的内容,但此说明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是居间(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从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可明确看出,前期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新天下公司委托海亚公司招聘赴韩国研修生,但其后海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招工简章、以自己的名义和新天下公司的名义与应聘人员签订培训合同、以及最终以自己的名义与应聘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收取应聘人员中介费用、对应聘人员进行体检、培训,与新天下公司分享中介费用等,海亚公司与新天下公司是分工协作、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共同完成使应聘人员赴韩国务工的中介服务。虽然,原审判决认为海亚公司与新天下公司构成欺诈及所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效不当,但海亚公司上诉称其是代新天下公司招收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海亚公司应与新天下公司对其所进行的中介服务行为共同承担责任。黄晓平在原审判决宣判后,虽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上诉且缴纳了上诉费用,但在本院对其传票传唤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黄晓平按自动撤回上诉对待,对黄晓平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宋喜媚与海亚公司、新天下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效不当,应予改判;判决海亚公司与新天下公司共同返还服务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宋喜媚与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境外就业服务协议书》、与淮安市新天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韩国电子工合同》有效,终止履行。二、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2项及诉讼费的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晓平各承担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强审判员 王康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