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甲。原告俞××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被告林甲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终止鉴定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退回案卷。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俞××起诉称,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间,被告林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除2005年9月12日所借的20000元约定在当年年底归还,其余两笔未约定归还期限。为收回上述借款,原告曾于2007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准备协商解决而撤诉,但被告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赔偿利息675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当年底归还;2006年10月29日向原告两次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5000元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申请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07年提起要求被告归还包括上述75000元共计130000元借款的诉讼,当时经法院调解,双方对其中55000元达成协议,原告对本案涉及的75000元借款的诉讼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被告林甲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仿冒被告笔迹所写,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上具被告林甲的签名,现被告林甲虽提出该三份借条上的签名非其亲笔所为,并向本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按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借条具有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俞××借款75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借条是原告仿冒其笔迹所写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均未对利息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开庭笔录案由: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3月10日上午8时30日开庭地点:民事审判第一庭第一次开庭独任审判员陈文晖代书记员李世进?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先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俞××,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石浦镇新市街31号。委托代理人:林乙,宁波市江夏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甲。?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有无异议。:没有。?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俞××诉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代书记员李世进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收到。?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诉讼地位平等,有陈述自己主张、反驳对方主张、提出证据、提出回避申请、放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自行和解、进行调解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应该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不得在法庭中使用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被:不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原代:不同意。被:不用调解了。?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继续开庭。?法庭调查开始,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75000元,赔偿利息5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下面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被:这三份借条不是我写的,原告冒仿我的笔迹的,我申请笔迹鉴定。并且我已经向公安局报案,告俞××诈骗。?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现在先由原告方举证,被告质证。原代: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被:这三张借条不是我写的。?原告继续举证。原代:民事调解书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在2007年10月份曾经起诉,但是的起诉标的是13万,因为被告对其中的55000没有异议,就进行了调解,但是被告对其中75000元不承认,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质证。被:没有异议?下面由被告举证。被:没有证据?下面有本院核对事实部分。?原告有什么意见原代:这三笔借款是客观存在的,被告2005年9月11日,200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了75000元,被告亲笔签字,我方认为这个签字不像被告所说是别人冒仿,而是借款人亲笔所写。?为什么一张写的是借条,一张写的是欠条原代:那张欠条其实就是借条。?被告05年9月11日的欠条有吗被:没有的,这张不是我写的,05年9月11日没有借过钱。?那06年的10月29日那两张借条呢?被:我出过一张25000的条子给她过,但是这张不是我写的。50000元那张也不是我写的,没有这回事。?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然后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原代:就是要求被告归原告75000元,三张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被:三张借条不是我写的,我要求笔迹鉴定。?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双方作最后陈述,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原代:按诉讼请求。被:要求笔迹鉴定,借条不是我所写。?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调解。:不需要了。?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现在休庭,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笔录案由: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5月22日15时开庭地点:大徐法庭一第二次开庭独任审判员陈文晖代书记员李世进审: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先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俞××,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石浦镇新市街31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甲,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贤庠镇盐厂村。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有无异议。原代:没有。被:没有。审: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因被告林甲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已被驳回。原被告听清楚了吗原代:听清被:听清。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俞××诉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代书记员李世进担任记录。审: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诉讼地位平等,有陈述自己主张、反驳对方主张、提出证据、提出回避申请、放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自行和解、进行调解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应该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不得在法庭中使用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被:不申请。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原代:同意。被:同意。审:(调解过程略)因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继续开庭。审:法庭调查开始,原告有无变更诉讼请求原代:利息从200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审:下面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被:没有要说的审: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审:现在先由原告方举证,被告质证。原告还有证据提交吗原代:没有了审:下面由被告举证。被:没有证据审:下面有本院核对事实部分。审:原告从什么时候开始催讨的原代:之前起诉过一次,那时就开始了。审:被告,原告追讨过吗被:没有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然后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原代: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本金75000元,欠利息6750元,被告应该在还清本金的基础上支付利息6750元被:我不承认这笔债务。审:有无其他补充原代:没有被:没有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双方作最后陈述,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原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6750元。被:不承认这笔债务。审:本庭下面当庭宣判审: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借条系原件,上具被告林甲的签名,现被告林甲虽提出该三份借条上的签名非其亲笔所为,但其因未预交鉴定费,致使笔迹鉴定结论无法作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借条具有真实、合法及本案有关联性,对三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俞××借款7500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提出的要求被告林甲偿还利息67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审:原被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被:听清审: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生效后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原代:好的被:我要上诉的。审:现在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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