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友春、张朋花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何利满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友春,张朋花,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何利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友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花。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献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龙。委托代理人:朱跃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满。上诉人彭友春、张朋花为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六公司)、何利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事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9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彭友春及彭友春、张朋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献艺和被上诉人葛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进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葛六公司员工林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胜普、彭友春签订了《江南山滩涂回填工程合作协议书》,彭友春与金胜普合伙承包了葛六公司江南山滩涂回填工程的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承担爆破、开采、装卸、运输、平整、回填等全部施工内容,油料每公升按5元计算,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补给;乙方必须向保险公司办理事故保险手续。施工过程中工程爆破、机械设备运作,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进度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葛六公司认可以上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金胜普与彭友春雇用人员进场施工,彭友春妻子徐小平在彭友春所在的施工队管理财务和食堂。因工地车辆耗用的油料质量存在问题,彭友春经向葛六公司江南山滩涂回填项目部反映,决定到岱山县高亭镇购买油料。2006年9月13日,彭友春指派徐小平前去买油。经彭友春电话联系,徐小平与案外人郭建国搭乘了何利满驾驶并所有的无名小船前去买油,双方约定船舶租金150元。购油后,何利满驾船自高亭油库码头驶往江南岛,约12时,该船途经高亭对港山东南咀附近水域时,遇涨流无法前行,何利满打算调头回高亭港暂避,贸然采取了大角度左转,导致该船左倾并倾覆沉没。之后,何利满与郭建国被他船救起,徐小平失踪。之后,彭友春在事发海面及其附近进行搜寻,但未找到徐小平。2006年10月20日彭友春向葛六公司江南山滩涂回填项目部提出报告,请求该项目部为其出具证明,以便彭友春到中国银行青田支行办理徐小平名下的存折及保险赔偿领款手续。2006年10月26日,舟山岱山海事处经调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查实该船所载5吨柴油及6只油桶随船灭失,认定该船的船东兼驾驶员的何利满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07年8月20日,岱山县人民法院经彭友春申请,判决宣告徐小平死亡。原审法院另认定:死者徐小平为城镇居民,生前与彭友春系夫妻关系。彭友春与徐小平有儿女彭苏微、彭苏静、彭苏艺,此3人均表示放弃对徐小平死亡赔偿的权益,由彭友春全权办理;张朋花系死者徐小平之母,包括死者徐小平在内张朋花共有子女8人。彭友春、张朋花请求葛六公司、何利满赔偿丧葬费14200元、被抚养人张朋花生活费4026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打捞费4万元、女儿从国外奔丧费用15000元,合计51470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友春与他人合伙承包葛六公司承建的工程,并约定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等均由彭友春一方负责,并承担因安全问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构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徐小平为施工队管理财务,并领取相应报酬,系施工队的内部人员,并未参与工程现场施工,且未与葛六公司有书面劳动合同或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彭友春、张朋花主张死者徐小平为葛六公司的雇员,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本案中,徐小平受彭友春指派,前去购买施工设备所需的油料,运送船舶由彭友春负责联系安排,之后所发生船覆人沉事故与葛六公司无事实与法律关联。故彭友春、张朋花诉请葛六公司承担因徐小平失踪并被宣告死亡所产生的相应赔偿和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利满驾驶其自有的船舶运送徐小平及所购油料,并约定相应报酬,因其操船不当,造成船舶倾覆沉没、徐小平落水死亡的后果,何利满应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彭友春、张朋花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审核认定:对于丧葬费,彭友春、张朋花主张的14200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彭友春、张朋花主张的4026元和41148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亦予以保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定为8000元;而对于打捞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彭友春应已实际支出一定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供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数额,故综合酌定为1万元;彭友春、张朋花主张的奔丧费用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支持彭友春、张朋花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合计447706元。彭友春、张朋花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判决:一、何利满赔偿彭友春、张朋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打捞费等共计447706元;二、驳回彭友春、张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彭友春、张朋花负担1100元,何利满负担7910元。彭友春、张朋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彭友春、金胜普、朱跃进、林飞均是葛六公司工程项目部人员,是葛六公司职工,工资均由项目部统一发放。葛六公司与公司内部职工签订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二,徐小平是葛六公司职工,与葛六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小平从2006年6月到葛六公司上班,担任第一施工队的财务管理人员,工资由项目部发放。葛六公司江南山项目部出具给中国银行青田支行的证明,进一步证实葛六公司认可徐小平为其职工,为第一施工队财务主管。其三,即使彭友春为独立包工头,徐小平仍是葛六公司职工。由于彭友春、金胜普无施工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四,徐小平受项目部人员指派到高亭镇购买柴油,应为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解释》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与第三人不能成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此未释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葛六公司、何利满共同赔偿损失。葛六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徐小平是彭友春家属,彭友春未能证明徐小平是葛六公司员工。即使徐小平是财务,购油行为也不是其职责范围。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相关机关已经作出认定由何利满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利满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葛六公司、何利满是否应共同赔偿彭友春、张朋花的损失。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彭友春、张朋花认为彭友春、金胜普、徐小平均为葛六公司雇员,徐小平受葛六公司项目部指派购买柴油系职务行为,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徐小平意外死亡。即使彭友春、金胜普与葛六公司是承包关系,因为彭友春、金胜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发包方葛六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彭友春、案外人金胜普与葛六公司员工林飞签订《江南山滩涂回填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彭友春、金胜普承包葛六公司江南山滩涂回填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承包方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问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从协议内容看,彭友春、金胜普与葛六公司构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彭友春、张朋花主张彭友春、金胜普、徐小平均为葛六公司职工缺乏证据支持。徐小平作为施工队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属受承包人雇佣。彭友春、张朋花主张徐小平的报酬事实上由葛六公司发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所需要的全部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由此推断本案所涉油料亦应由承包方购买。彭友春指派徐小平购买油料,交通工具亦由彭友春电话联系,徐小平购买油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受葛六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葛六公司与涉案事故发生并无关联。彭友春、张朋花以承包方不具备用工资格为由要求由发包方葛六公司承担责任,其提供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的前提是葛六公司与徐小平之间可能形成劳动关系,而徐小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与葛六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内容不适用本案。徐小平与案外人郭建国搭乘何利满的小船,并支付相应报酬。事故发生后,舟山岱山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何利满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决何利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驳回彭友春、张朋花对葛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原因,并非其不能成为共同被告,故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彭友春、张朋花上诉请求葛六公司、何利满共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徐小平搭乘何利满的船舶并约定相应报酬,何利满作为船舶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员,对运送人员和财物的安全应负有责任。因其操作不当造成的船舶沉没、徐小平死亡的事故,何利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友春、张朋花不能证明徐小平为葛六公司雇员,亦不能证明徐小平人身伤亡系从事葛六公司指派任务过程中发生,故请求葛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彭友春、张朋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