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根。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苏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文成。上诉人尉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并分居生活;2008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本院再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无明显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25寸彩电一台、乐华21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三角牌电饭煲一只,煤汽灶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厨师用具一套(包括盘500只、三角铁架一只,罗纹钢架子一只、七心炉一只、四心炉一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158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906号判决书各1份、计划生育证明1份、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感情越来越淡泊,直至双方分居,现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由于被告目前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帮助,要求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尉某离婚;二、现在原告李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尉某得:创维25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煤汽灶一台、厨师用具一套(包括盘500只、三角铁架一只、罗纹钢架子一只、七心炉一只、四心炉一只),其余归原告李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某应一次性给予被告尉某经济帮助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尉某上诉称:一、位于上诉人处的房屋系由上诉人婚前装璜,装璜时上诉人出资39687元。一审法院未对房屋中该部分财产进行认定。二、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11000多元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了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县平水镇横路村委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01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做上门女婿。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做上门女婿,其没有婚前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房屋装璜是否系上诉人出资39687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出资,且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