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谭×。原告周××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元,年底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7年2月17日前的利息1450元,借款本金3万元及2007年2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给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6年11月9日由被告谭×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称由被告书写的便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2007年2月17日前的利息1450元的事实。被告谭×未提供证据。被告谭×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借条及便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谭×于2006年11月9日向原告周××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结付,年底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2007年2月17日前的利息1450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2月17日后至今的利息未予给付,原告遂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向原告周××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如期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