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李××。被告金××。原告李××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金××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曾于2007年发生建筑石料买卖关系,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石子款38356元,后被告偿还一部分,目前尚有余款20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请。被告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13日止,被告金××欠原告石料款38356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3日,被告金××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李××在金春华××内:富强塑料厂152㎡*43元/㎡=6536元;宝达机电辅助车间1720㎡*17元/㎡=29070元;因基层不平整,补助15工*50元/工=750元,材料2000元。合计大写叁万捌仟叁佰伍拾陆元整(¥38356元)。结帐人:金××”后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8356元,尚有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尚欠原告李××货款2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金××应支付给原告李××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